勞工出國進修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刊登日期:2016/07/04
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揭示:「國家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則揭示:「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故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落實前揭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而制訂之法律。其中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規範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該條共列舉八款具強制加保資格之要件;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則規範在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該條項亦列舉四款自願參加勞保之資格要件;除此之外,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等五種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九九九號函放寬女性員工因妊娠而留職停薪亦得繼續參加勞保。(註一)
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列舉之自願繼續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之申報程序及保險費負擔,於各該法之施行細則分別以下列規定規範之:
(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四)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以,勞工如係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服兵役留職停薪、依勞工請假規定第五條規定申請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依勞委會函釋因妊娠而留職停薪或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均得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比較有爭議的是,勞工如非因前揭事由而經雇主核准留職停薪者,例如:勞工出國進修或派駐國外經向公司請准留職停薪,該勞工是否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曾有民眾為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函釋,該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二八六四五號函:「依照勞保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保,係指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執行事業單位業務,領有薪資者為限。又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本案該等人員於出國期間,原單位雖予「留職停薪」,惟其實際未在原單位工作,且薪資報酬係由國外服務單位支給,自不得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換言之,依該會前揭函釋見解似認為:勞工出國進修或派駐國外經向公司請准留職停薪非法定得繼續參加勞保之事由,應辦理退保。
就前揭勞委會函釋所持見解,本文有不同之看法,本文認為:勞工出國進修經向公司請准留職停薪者,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理由如下:
(一)依「相類似事務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就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卻疏未設規定,致產生法律漏洞,當有法律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其基本原理,乃在於相類似之案件,本諸平等原則,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勞工有「當兵留職停薪、因傷病致留職停薪或育嬰留職停薪」情形之一者,既得繼續參加勞保,則勞工出國唸書請准留職停薪與前述「當兵留職停薪、因傷病致留職停薪或育嬰留職停薪」二者在法律規範意旨上具類推適用之基礎,故應許出國進修之留職停薪勞工援引「相類似事務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而續保勞保。
(二)留職停薪非法定退保事由,勞工於任何原因下之留職停薪均得續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於有「離職、退會、結訓、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請領老年給付退職或死亡之當日」等情形,各投保單位始應為其申報退保;就留職停薪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認:「所謂「留職停薪」,乃於特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僅暫停領取薪資,期滿或期前申請即可復職,...故留職停薪尚難與未保留職務之「解職、辭職、資遣及免職」等而視之...,不足以認定留職停薪為完全離職性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判決則認:「按所謂「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易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以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只要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不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臺(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一○一六號函表示:「勞工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是以,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僅係勞工不用提供勞務,雇主毋須給付工資,於該期間,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勞工並未與投保單位終止僱傭關係,而發生須離職退保之事由,投保單位依法不得將其申報退保,始符法制;且勞工保險為強制「在職保險」,而「在職保險」應解為:只要勞工與投保單位之僱傭關係尚且存在,則投保單位就有為其繼續加保之義務。
(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保險人於「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保,則被保險人於較輕微之「留職停薪」期間,自得援引舉重明輕之法理申請繼續參加勞保。
(四)該條立法技術為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就立法技術而言,勞保條例第九條係採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即該條例係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非「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被保險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本條之所以採用不完全列舉之立法方式,無非係因加保勞保係受僱勞工應享有之法益,而繳納保險費,則係其應履行之義務,惟於特定情形下,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確有困難、不方便或導致增加經濟負擔而影響其生活,故立法者乃於法律上特許其本於自由意願自行決定是否加保,另,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有困難、不方便或導致增加經濟負擔之情形,並非僅有該條所列舉之五款情形,隨著社會變遷,可能會有他種情形產生,致無法一一列舉,以故,勞保條例第九條採用不完全列舉之立法方式。再者,本條既採不完全列舉立法方式,則被保險人之留職停薪事由雖非第九條所列舉者,其是否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應解為於該條並未有明文,此際,判斷被保險人得否繼續加勞保,應回歸勞保之立法宗旨、該條之立法精神或綜觀全部條文,方得作出正確之解釋。那麼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保開宗明義所揭示之宗旨,且參加勞工保險係憲法所保障勞工之權利,再審諸勞工於離職時,投保單位始得申報退保的規定,被保險人之留職停薪如非因勞保條例第九條所列舉事由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應解釋其仍得續保勞保,方才符合勞保立法宗旨及國家保護勞工與實施社會保險之政策。
(五)依有利於勞工解釋之原則: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揭示該條例之立法宗旨為:「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基於保障勞工參加社會保險權益,於勞工保險條例本文解釋有疑義時,自應作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為原則;勞工出國進修申請留職停薪既經雇主核准,於該期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且該條例亦未明文排除其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則基於有利於勞工解釋之原則,應解為該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之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始為適法。更何況該會曾先後於下列二則函釋表示勞工與投保單位間如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繼續參加勞保:(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臺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一七五五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 係以受僱員工為限。…若該勞工係由台灣總公司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臺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一一六○四號函:「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徵召服兵役、出國考察研習服務、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因案停職或羈押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案端視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為前題。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在學習並探究真理的過程中,存有許許多多的迷霧,這些迷霧可能以「口口相傳、奉行傳統、流傳轟動、流傳廣遠、引經據典、合乎邏輯、根據哲理、引證常識、符合先入為主的觀念、說者的威信、他是導師」甚至是「為官」等各種形式出現,吾人如不深入加以靜心覺察,就很有可能深陷其中,南傳《葛拉瑪經》中,佛陀告訴葛拉瑪族人:「不可因為口口相傳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奉行傳統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流傳轟動一時、流傳廣遠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引經據典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合乎邏輯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根據哲理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引證常識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符合先入為主的觀念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說者的威信就信以為真;不可因為他是導師就信以為真。…我們必須審慎、客觀地去思惟,親自去驗證,然後才能相信;…千萬別讓各種型態的迷霧,遮住真理的面貌…但願我們都能撥開人生的種種迷霧,以清淨的信心信仰真理、理解真理、追求真理、體證真理,卓然獨立於天地之間,不再困惑、迷惘,隨波逐流。」(註二)
註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九九九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查上開條文之立意,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本案女性空勤人員,其留職停薪雖非因「傷病」所致,惟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該等人員於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績加保。
註二:和佛陀談天說地,釋見介著,釋見澈圖,第66-67頁,野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9.03.23 撰擬、2016.05.27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