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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福利章規範商業保險者,雇主得否以之抵充職災補償?

刊登日期:2016/07/04

在講授職業災害補償及商業保險規劃實務課程時,上課學員提到,其報名參與其他講師講授之類似課程,該講師主張,雇主如將為所屬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乙事制訂在工作規則福利章,即應認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為福利,不得以之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該講師之論點恐誤解現行法令規定,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既已明定只要是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即得主張予以抵充,此係法令授權雇主之抵充權利,因此若商業保險保險費是由雇主全數負擔時,不論雇主將為所屬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是否列在工作規則福利章節或於招募廣告中稱享有投保團保之福利,雇主行使法律賦予之抵充權,本來就是依法行事,不能率斷取消其抵充之法定權利,而認雇主不得以之抵充職災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三字○九五○○二九九一八號函亦稱:「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復查本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上開規定係為減輕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負擔,與該保險是否訂於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福利章節與否無涉。」


在司法訴訟實務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明白指出:「原告雖主張被告補貼其投保系爭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屬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不得將之抵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目的,係基於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動力由雇主享有其利益,基於雇主對勞工之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維持生活,復不能獲得其他補償之情況下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則在勞工能由政府或因雇主支付費用而能獲得其他補償或救助之情況下,自應將勞工因此所得之補償由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中予以扣除,是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亦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雇主支出保險費為其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亦為雇主對於勞工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獲得理賠,則就勞工因此所受領之保險理賠,自應依雇主支出保險費之比例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准許雇主為抵充。查上開住院醫療團體保險既係由被告補貼原告保險費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商業保險,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可為抵充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因此,即便雇主將為所屬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乙事列在工作規則福利章節或於招募廣告中稱員工享有投保團保之福利,仍不影響雇主主張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之權利,當然雇主衡量自身財務狀況或基於企業文化的考量,在自主意願下如不主張以商業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責任,而願意另行給予職災勞工補償時,係屬優於勞基法之措施,乃為法所許,自不待言。


但應注意者,如果該商業保險的保險費是由雇主與勞工比例分攤時,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雇主僅得以商業保險的保險給付依比例來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此外,該商業保險保險費若由該企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負擔的話,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8821289900號函之解釋,因職工福利金的提撥是雇主另一法定責任,職工福利金一經依法提撥,就與雇主分別獨立,故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職工投保之商業保險,其保險費是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擔而非由雇主負擔,雇主不得以該保險金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5.09.13撰擬、 2016.05.29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