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職災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雇主應予補償嗎?
刊登日期:2016/07/04
上課學員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傳輸予本人,該判決認:「「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25日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迄今,扣除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已支付醫療費用112,138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原證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共5紙可憑,並據原告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確有支出關費用無誤。惟依該5紙之收據可知,原告申請證明書費用共高達4,800元,核諸原告另案對車禍肇事人提出業務過重傷害告訴、損害賠償調解,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本即須申請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4,800元全係為實現本件職災補償請求而支出,惟原告為本件訴訟確已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之200元自屬合理。」
本文認前述判決所持見解頗值商榷,蓋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已明文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申言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產生之「必須之醫療費用」,雇主始有予以補償之義務,如勞工所支出者不屬「必須之醫療費用」,雇主即無予以補償之義務,而證明書費用並非「必須之醫療費用」,本不在雇主應予補償之範圍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臺(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函亦稱:「...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
其次,在司法判決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按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病之必要者,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勞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在勞保或健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始應由雇主負責補償,且伙食費、證明書費用不屬醫療費用。」
此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十號判決就職災醫療補償有詳盡的剖析:「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而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及處置、手術或治療)及住院給付,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證件費等費用均不與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證書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值得注意的是,證明書費用固不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必需醫療費用」補償範圍內,但勞工發生職災如係導因於雇主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者,雇主除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外,尚需負民事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證明書費用為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雇主即有義務「賠償」之。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8.04.02撰擬、2016.05.29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