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生究否為受僱用之勞工?
刊登日期:2016/07/04
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實務上,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僱用之勞工,係與事業單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就勞動契約性質,該法未有進一步具體明確之定義,在訴訟上,法院爰引勞動契約法第一條予以說明:「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也就是從勞務提供者與事業單位是否具有從屬性作為判斷,其具從屬性者,即與事業單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受僱勞工,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三四七號判決指出:「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民國政府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實施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亦認:「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至於實習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四款係將其定義為:「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以往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下列函釋均認,其為學生,與事業單位間不具備「僱傭關係」:
(一)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臺內社字第二○四○九五號函
為中華紙漿公司及彰化客運公司接受學校委託,於寒暑假期間提供在學學生實習場所,並評定其實習成績供學校參考,該等學生與公司之間既無僱用關係...。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勞保二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函
本案彰化縣立萬興國民中學接受彰化師大分發實習教師到校實習,因其並未在該校支領薪資,非屬該校僱用之員工...。
再者,實習生是否為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之「見習生」?依同條項規定可知,見習生,係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而同條第二項將技術生定義為「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四款既已將實習生定義為:「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是以,實習生亦非見習生。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5.22 撰寫、2016.05.29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