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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勞工得否享有例假?

刊登日期:2016/07/04

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條之所以有例假應休息之規定,乃為提高勞工之工作效能,於其持續工作六日後須有一日之休息,藉以消除其疲勞,恢復身心,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健康,且所稱「一日之休息」,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註一)在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一、因二十四小時一天,如不訂明應有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則雇主只予八小時之休假以代替一天,實有失原有立法之宗旨。且我國已批准之「產業工人每週應有一日休息公約」亦有此項每工作七日中應有二十四小時休息之規定。二、工人每日原應有十六小時之休息時間,採用輪班制工廠則工人可獲得休息時間並不一致。例如:第三班換第一班時,工作時間有長達十六小時,其應有十六小時之休息被廠方併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休息二十四小時內計算甚不合理,必須硬性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健康。」(註二)


再者,所稱「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並非是「每工作七日」的意思,而是只要勞雇關係維持七日便至少應有一日的休息,作為例假,也就是並非工作七日休息一日之意思,即所謂每七日,係指連續僱用期間而言,並不以連續工作七日為限。
另,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條文既云「勞工」,自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按日、按時、按月及按件計酬之勞工均屬之,申言之,按日、按時、按月及按件計酬之受僱勞工,均適用例假之規定,且勞基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就已指出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不應將按日、按時及按件計酬之勞工排除例假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臺﹙七十六﹚勞動字第六六六四號函亦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


在訴訟實務上,法院亦肯認,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只要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七日以上者,不論其是否為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均應享有例假,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即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乃係保護勞工之規定。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所謂每七日係指連續僱用期間而言,並不以連續工作七日為限。」因此,雇主與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二十八天(四週)以上者,應至少有四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給予之例假少於四日,經主管機關查獲屬實,即得依法逕予裁罰。


其次,例假未必是星期日,雇主得視經營管理之需要排定勞工之例假,而排定時,勞工之例假,係以每七日為一週期(註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規定每個星期六或日均應定為作為例假,自難因社會上向以星期六、日作為勞工之例假之習慣,即謂星期六、日均應視為例假,雇主不得要求勞工上班,故如雇主與勞工約定以星期六、日以外之日期作為其例假時,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及參照勞動基準法前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自亦為法之允許。」末者,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未限定事業單位須將全體勞工之例假安排於同一日休息(註四),事業單位自得依經營管理需要,就例假之排定方式依部門別或個別勞工予以安排,以維持企業正常運作。


註一: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註二:勞資聖經-經典勞動六法,臺灣勞動法學會主編,第十版,第17、18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三: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內勞字第八一○六八四號函:
工廠法所謂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並不限於星期日,對於營建施工期間從事不能間歇工作之工人,可採每週、每日輪流休息方式辦理。
註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三九八○五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9.09.11 撰擬、2016.06.05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