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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年度中有留職停薪者,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如何處理?

刊登日期:2016/07/04

勞基法除了有例假及休假的規定外,另外也規定勞工在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可向雇主申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是雇主為酬謝其長期貢獻而給予之帶薪休假,該假主要目的在於使勞工有更長的時間充實自己或從事休閒生活,而國際勞工組織於一九三六年就有「每年工資照給休假建議書」(第47號建議書),期望每個會員國依勞工的工作年資長久而增加休假的日數。我國勞基法第三十八條中明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至於特別休假的放假方式,於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則明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每年」,該法暨其施行細則未有進一步規範,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六三一二八號函稱每年,其起迄日未必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七一一號函則指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得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係指自受僱日起算。台端如係85年10月31日到職,依規定自86年10月31日起,即取得七日特別休假請求權」(註一)。舉例而言,勞工於一○三年七月一日到職,其繼續工作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滿一年,如其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持續者,即取得享有七日特別休假之請求權。


在司法訴訟上,有法院認,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例如: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判決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之特別休假,加至三十日為止;且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七號判決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該比例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未滿者七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可知法律賦予勞工特別休假權,係以勞工前一年度的工作年資,為下一年度特別休假的條件,且所稱「每年」,應指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
(三)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判決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觀諸該條第1款規定,可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即係一年,再觀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關於特別休假之日數係規定於第20條,以員工任職之日起工作滿一年者,給予特別休假,與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相同,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四所述,則上訴人自94年2月起有7日之特別休假,95年2月起之特別休假為7日、96年2月起之特別休假為10日…。


此外,基於與母法所稱每年之配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稱年度終結,應係指勞工自受僱日起算滿一年之次一年度末日,以前例勞工於一○三年七月一日到職,其繼續工作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滿一年,如其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持續者,於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取得享有七日特別休假之請求權,年度終結即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十四號判決
另所謂「年度終結」,法條並未予以定義,應認在勞雇雙方未有協調情況下,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號判決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所謂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另所謂「年度終結」,法條並未予以定義,應認在勞雇雙方未有協調情況下,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又,勞工於得申請特別休假之年度有申請留職停薪者,於該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不給與特別休假,且雇主亦得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定勞工於申請留職停薪前,應先請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請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一○○三五號函:「勞工留職停薪當年度再復職,其特別休假、事假、病假請假疑義,仍請依本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臺(81)動二字第○二○二九號函釋辦理。又如規定勞工申請留職停薪前須先請畢當年度其他假期,尚無不可,惟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定。」至於未於留職停薪前請畢,就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如何處理,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函釋有下列二則可供參考: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五五二號函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勞工如因案停職未能休假,復職後,如在年度終結前可另行排定休假日期,如在年度終結後未能排定休假日,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七七○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條規定辦理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期滿,申請自願退休,其病假或留職停薪期間各年度及退休當年度,如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以實例而言,某勞工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到職,繼續工作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滿一年,並約定每年為繼續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則其得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得享有七日特別休假之請求權,該勞工於當年度如有留職停薪,其特別休假應如何處理,茲說明如下,讀者可依下列說明就實際個案類推適用:
案例一: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半年之留職停薪,其於一○四年一月一日復職後,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得將其享有之七日特別休假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序使用完畢。
案例二:於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半年之留職停薪,其當年度得享有之七日特別休假,應於一○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留職停薪前之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序使用完畢。
案例三:於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半年之留職停薪,其當年度得享有之七日特別休假,應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及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序使用完畢。
案例四:於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九個月之留職停薪,其當年度得享有之七日特別休假,應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序使用完畢。
案例五:於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申請一年之留職停薪,其當年度得享有之七日特別休假,應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依雇主所定請假程序使用完畢。
案例六: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全年之留職停薪,則當年度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應解為該勞工視為自行放棄其放假之權利。


其次,勞工有留職停薪情形,該期間因未繼續工作,不應計入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下列函釋認留職停薪不併入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二七號函復經濟部加工出囗區管理處
本案勞工於民國七十八年留職停薪六個月,尚不影響該年度其得享之特別休假,惟留職停薪期間得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三八四號函
本案勞工因故留職停薪六個月,尚不影響該年度其得享之特別休假,惟留職停薪期間得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函復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本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七九勞動字第○○一二七號函釋:「...勞工於民國七十八年留職停薪六個月,尚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依上開函釋,本案勞工留職停薪一個月時間,得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


是以,以前舉案例而言,勞工於復職後之另一年度給假期間說明如下:
案例一: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半年之留職停薪,其於一○四年一月一日復職後,須工作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又繼續工作滿一年,而得於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享有另一個七日特別休假。
案例二:於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半年之留職停薪,其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復職後,須工作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又繼續工作滿一年,而得於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享有另一個七日特別休假。
案例三:於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半年之留職停薪,其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復職後,須工作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又繼續工作滿一年,而得於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享有另一個七日特別休假。
案例四:於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九個月之留職停薪,其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復職後,須工作至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始又繼續工作滿一年,而得於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享有另一個七日特別休假。
案例五:於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申請一年之留職停薪,其於一○四年十月一日復職後,須工作至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始又繼續工作滿一年,而得於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享有另一個七日特別休假。
案例六:於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全年之留職停薪,其於一○四年七月一日復職後,須工作至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始又繼續工作滿一年,而得於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享有另一個七日特別休假。

     

註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二○二九號函
本案,特別休假應每年依勞工之工作年資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給。勞雇雙方如另行約定年度之起訖時間,亦屬可行。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簡文成 2006.12.12撰擬、2015.06.05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