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上下班未具駕照之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刊登日期:2016/07/05
上課學員提及勞工上下班未具駕照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情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經認定仍係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其判決內容:「本件被上訴人係奉上訴人之命,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台中加工業區加班,而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災害,就被上訴人係奉上訴人之命,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台中加工業區加班,而於上班途中發生災害一節,客觀上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之通勤職災,應屬相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奉上訴人之命,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台中加工業區加班,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災害,應屬職業災害。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未具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下班間發生車禍,該災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應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按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以供勞工保險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其非屬法律,其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且依其規定之體系,於該法第四條就勞工「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而於同法第十八條,復規定於特殊條件下通勤災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顯是以該法第十八條規定,作為勞工所受通勤職災,不得請求職業災害給付之除外條款,解釋上該審查準則確係將勞工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應屬無疑,僅是於該法第十八條,就勞工通勤災害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作除外規定而已,尚難認該審查準則就勞工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採否定之見解,上訴人引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通勤災害非屬職業災害,尚難採信。」
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未具駕照所造成之通勤災害,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七十七)勞安三字第一八三九七號函亦認:「一、勞工無執照駕機車係屬係違法行為,於公傷規定時間內發生意外,原則上自不屬公傷範圍,但若係由於雇主指派從事某項事務或為公益,處理緊急情況,而發生事故者,仍應以公傷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函同稱:「查本案君係無照駕駛,雖於下班途中因機車熄火於路邊步行之際遭他車撞及受傷,惟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已顯有犯意,依本會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臺(76)勞字第○五一五號函,應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職業災害。至勞保給付部分: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此外,筆者所蒐集到之下列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勞工通勤災害須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始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雇主方有依法補償之義務:
(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被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按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中略)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並經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釋在案。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
(2)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
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是以,本文認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所持見解恐與現行法令不符,且,勞工上下班途中不具駕照竟又駕車,除係違法行為外,亦係「自甘冒險」之「重大交通違規」,不應鼓勵,並與該準則第十八條之立法精神:「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註一)。甚且,在情理上,勞工有前述情形,雇主仍須負補償責任,實難令雇主或一般人甘服。只是台灣是個民主國家,每個人都受限於其成長環境、所受教育,而各自形成個人的價值觀或立場,對事情有不同見解,是很自然的一種現象,吾人對前揭台中地方法院所持見解應予尊重,套句蔡英文總統於其臉書所說的一句話:「我願意從我自己做起。我想告訴國人同胞,立場即使南轅北轍,也能互相傾聽。即使不全然贊成對方,我們還是可以分享。」
註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
依據修正前原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違反同條各款規定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不論該事故是否屬執行職務所致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茲為落實職災保險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精神,該準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修正時,爰將原準則第十八條酌予修正,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或疾病,該準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修正時,爰將原準則第十八酌予修正,被保險人因幸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或疾病,放寬規定得依修正後之準則第三條規定,享有職災保險之安全保障。惟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或出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2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