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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年資超過十五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其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如何計算?

刊登日期:2016/07/05

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我國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於勞工符合該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並向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雇主即有義務依法定標準給付退休金,以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經濟生活所需,然,鑑於我國多數企業為中小企業,平均企業壽命不長,而勞工朋友亦有經常轉業情形,致無法累計年資至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而未能請領退休金,恐難保護勞工朋友之退休後生活,而肇致社會問題,爰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勞退新制,採確定提撥制。


有關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修法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而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該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前述針對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之規定,就前述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及第九三四號判決均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明確溯及與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顯然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之範圍,應屬無效。」隨後,為解決此一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爭議,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基法修正時,爰增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原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刪除。


因此,勞工之適用勞退新制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而該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細繹其條文內容,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予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申言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固自受僱日起算,惟就退休金計算,應按該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合計;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所稱「適用之法令」,係指「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於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進而言之,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管理規章未規定給付退休金,而事業單位與勞工亦未協商承諾給付退休金者,事業單位得不給付退休金。至於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資部分,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勞資雙方為此時生爭議,也就是勞工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計算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否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或應另行起算?本文認,該勞工工作年資滿十五年後始適用勞基法者,該段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標準計算,即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以施行前、後之全部工作年資為依據,而非單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作為依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時點,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已明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而其施行細則第五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之文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有詳盡分析:「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又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解釋各該規定之文義,可知應以勞工受雇於同一事業單位起算其工作年資。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標準,係依當時之法令或工作規則計算之,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標準,則依勞基法計算之。惟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以施行前、後之全部工作年資為依據,而非單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作為依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時點。且就全部工作年資計算所得之基數總數,以四十五個為限。」是以,勞工年資超過十五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其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年給付一個基數退休金,而非重新起算另一個十五年,筆者蒐集之下列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註一):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
按85年12月27日,勞基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參照該條增訂前之立法院院會紀錄「葛委員雨琴:對於勞動基準法的修正,除了要顧及勞工現有的權益外,也不能忽略經濟的發展,對於已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其權益不能受損;對於未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希望能將其納入…所以在協商中參照行政院所提之版本,修正第三條,並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二,達成將來應一體適用之共識」、「劉委員進興:另有許多人關心退休金是否追溯既往的問題,依目前的規定,年資部分會予追溯。舉例而言,若在某公司工作已有十年,則只要再工作十五年即可領取需工作滿二十五年才可領取的退休金,但以分段方式給付,如此所有原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並沒有喪失其應有的保障與權益;至於原本未適用勞基法的服務業,其原本沒有退休金,此後也可領取,總之,為達到一體適用的原則,目前所達成的結果應可為大家接受」,可知上開條文之所以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究應分段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各別規定分開計算,或一體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易生疑義。為免滋擾,上開規定爰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而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可知勞工得按勞基法所定「1 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此後之退休金,則在45個基數範圍內,按「滿1 年1 個基數」計算。惟依前揭說明,勞工自受僱時起,工作年資前15年期間,如未適用勞基法,該期間內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資協議,不能逕行適用勞基法規定。準此以觀,若勞工自受僱時起算,於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即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按「1 年2 個基數」計給退休金之可言。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僅能按「滿1 年1 個基數」計算。
(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
按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就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情形,所謂「前15年」(以1年2個基數計算)之年資,原告主張應於適用勞基法以後重行起算,被告則抗辯應自受雇伊始計算。 經查,就此爭議,業據勞動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87年2月4日(87)台勞動三字第001487號函、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明確表示:「適用本法(按即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予1個月平均工資」;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亦認同所謂「前15年」(以1年2個基數計算)之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第438-440頁參照)。原告主張應自被告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前15年」之年資云云,應非可採。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如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其年資並應合併計算,僅因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發給多少基數,應依適用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應視勞工自受僱之日起,是否已滿15年,未滿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從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15年」,乃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重新計算之工作年資,蓋工作年資如因適用勞基法而重新計算,不僅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意旨,更造成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已滿15年或25年之勞工,因勞基法之適用而不得自請退休,有違勞基法用以障勞工之立法目的。
(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決
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上訴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容有誤會。


但,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不同看法,該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臺﹙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三八七九號函認:「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臺八十六勞字第一九九○一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換言之,該會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雇主如係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計給者,勞工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的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的部分,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惟若雇主計給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係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也就是,於此情形,該會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稱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係就適用勞基後之年資另行起算前十五年。


本文認,前揭勞委會函釋固係基於保護勞工及退休金計算合理性之考量,然法律解釋之順位,文義解釋方法居於優先判斷之地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本於對法律之絕對尊重,不應以任何理由曲解法律規定,致生勞資爭議。

 

註一:持相同見解判決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八號判決。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2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