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刊登日期:2016/07/05
在勞雇關係存在期間,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傷病、殘廢情形時,雇主應依法給予職災補償,就勞資雙方而言,較無爭議,然如果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雇主是否仍應繼續負職災補償責任,則迭有爭執產生。勞資間之所以會有爭執是因為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通常勞工認為:依前揭條文規定,勞工或家屬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不限於在職期間即離職前,就「勞工於離職後仍因在職期間之職災事故而有就醫、不能工作或殘廢或死亡時,雇主尚應繼續給予補償」;反之,雇主則認為:勞工或其家屬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僅限於離職前部分,勞工於離職後,雇主即無負繼續給予補償之義務。雙方就勞工於離職後,雇主究否仍應繼續補償,往往是爭執之焦點。
就前述疑義,目前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種見解,採肯定說者,例如:
(1)學者林豐賓先生認為:
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申言之,勞工雖然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致發生前述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等,對於其雇主的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或變更。 (註一)
(2)學者林振賢先生也認為:
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理論上受害勞工接受補償的權利,應同時發生,因此其後即使勞工離職,其權利亦當然不受影響。但實際上補償常有長期進行的情形,例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又有的補償,常在災害經過相當期間以後才發生,例如死亡補償。因此本法乃規定在此期間勞工雖離職;亦不影響其受領補償的權利。(註二)
(3)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也先後以下列函示肯定此項見解:
(一)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五)臺內勞字第四三八三二四號函:
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
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三日臺(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八二四號函
依據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臺勞八十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釋,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報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函:
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前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釋在案,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其差額部份,雇主應予補足。
(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
該名員工迭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病科醫師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鑑定委員會鑑定確實為職業病(左肩腱板損傷)。高啟軒在任職期間經常以板車推拉之方式搬運重物,導致左肩腱板損傷,其所受傷害確係於對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時發生,且其所受傷害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合目的性解釋之結果,應認為高啟軒受有「職業災害」。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台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釋意旨可知職災補償與勞工是否仍與雇主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無涉,如能證明勞工於離職前即已罹患職業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意旨,縱於離職後,資方仍有予以適當補償之責任。是高啟軒所患左肩腱板損傷之病症,既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託言已終止勞動契約而卸責。
(5)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
按第五十九條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遭遇職業災害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審謂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僅能請求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亦有未當。
(6)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註三)
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
至於採否定說認契約終止後不須給予補償者,例如:
(1)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原告雖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云云。惟此規定係指勞工離職後,仍得請求離職前所生受領補償權利,勞工離職後,本不得再請求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應繼續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並不可取。
(2)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判決:
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勞工於離職前已取得之受領補償權利,不因其事後離職而受影響。
(3)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十六號判決:
勞基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薪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限於勞工離職前,勞工離職後雇主當然無庸繼續補償,僅其離職前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而已,此觀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之法文即明。
(4)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三號判決:(註四)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薪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限於勞工離職前,勞工離職後雇主當然無庸繼續補償,僅其離職前應受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而已,而再審原告已於92年1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自該日起再審被告即無付與原領工資之義務,與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同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工於離職前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固無疑問,但勞工離職後雇主是否仍應繼續補償,法無明文。原確定判決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1條第2項規定後,認為勞工離職後雇主即無庸再為繼續補償,乃其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依據上開說明,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法令的曖昧不清或相互矛盾,容易造成勞資間的糾紛。對於勞雇關係終止後,勞工如因在職期間之職災而就醫、不能工作、殘廢或死亡者,雇主是否仍應繼續負職災補償責任的疑義,實有待法院「判例」的釋明。
註一:勞動基準法論,第二七九頁,林豐賓著,西元二○○二年九月修訂三版,三民書局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二: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三八七頁,林振賢著,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初版,捷太出版社
出版
註三: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
註四: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8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