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後,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刊登日期:2016/07/05
前文提及勞工於在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傷病殘廢情形,雇主應依法定標準給與,於其離職後,如仍有因前述職業災害而繼續治療、不能工作、殘廢或死亡時,勞工或其遺屬得否繼續請求補償?改制前勞委會函釋均持肯定見解,部分學者也認為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為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明文。
但於勞工向雇主申請退休或經雇主強制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者,該勞工於終止勞僱關係後,如因在職期間之職災仍有不能工作或死亡時,雇主是否仍負職災補償責任?內政部勞工司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勞司發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表示:「一、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如雇主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予以(強制)退休(應發給退休金)時,事實上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不因其後之死亡而給予死亡補償。……三、前項如致勞工全殘,而喪失工作能力者,雇主經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給予退休金時,既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無須再付給其後之死亡補償。」易言之,當勞工自請退休或經雇主強制其退休,而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時,因為勞資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對於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退休)後因在職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可免再給予死亡補償。
此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亦認雇主不須再給予補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退休,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期間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退休之後,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消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後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原領工資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二元之補償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令人意外的是,勞委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勞動三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函(註一)竟又表示:「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前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釋在案,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其差額部份,雇主應予補足。」即本函釋似認於勞工退休後,因在職期間之職業災害死亡者,雇主仍有義務給予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雇主僅就其差額部份予以補足,雇主得以發給之退休金抵充死亡補償。這則函釋明顯與前揭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勞司發字第一一四八七號函相矛盾,且以退休金抵充職災補償也同樣抵觸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的規定,何況退休金性質與職災補償性質不同,而二個不同性質之給付,何以得相互抵充?再者,雇主發給之退休金,其受領對象為「勞工本人」,而死亡補償受領對象為「勞工之遺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雇主何以得以勞工受領之退休金抵充應發給「勞工之遺屬」之死亡補償?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如有相互矛盾情形,除給人民不知所云的感覺外,也容易造成勞資間的爭執。對於勞工退休後,如因在職期間之職災而有繼續就醫、不能工作、殘廢或死亡者,雇主是否仍應繼續負職災補償責任的疑義,實有待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進一步發布函釋闡明或法院「判例」的釋明。
註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臺(七十七)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勞工死亡時,如已同時符合支領退休金與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要件,可擇領其中較優者。」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8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