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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職,雇主可否拒發當月薪資?

刊登日期:2016/07/05

工資是勞工維持生活的主要經濟來源,其提供勞務,本係為獲取工作上之報酬,此乃其基本權利,而給付工資則為雇主應盡之義務。又為保障勞工權利,加強勞雇關係,除非法有但書例外之規定外,勞基法中對工資之給付訂有下列原則應予遵守:(一)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工資。(二)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三)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工資二次。(四)同工同酬之原則。(五)禁預扣工資抵償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其次,雇主如對於勞工應得之工資有應給付而不給付或遲延給付者,勢必影響該勞工之日常生活,於此情形下,勞工除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外,亦得請求該未獲給付或遲延給付之工資。


此外,在輔導企業時,經常發現雇主在管理規章中明訂,勞工未辦理離職手續或未預告就離職者,即不依原訂工資發放日發給當月工資,雇主這項規定是否適法呢?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審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條文內容,係就雙務契約而言,因當事人間所負之給付義務具關連性,而為公平起見,在一方尚未履行債務時,他方亦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但是自己如果負有先提出給付義務時,就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如他方當事人已經提出部分之給付,而依照事實狀況來判斷,如果拒絕自己的給付,屬於違背誠實信用者,當事人就不得拒絕提出自己之給付。例如:李先生向老陳購買別墅,並約定交屋時給付尾款,老陳因為急需款項周轉,要求李先生交付尾款,而於一個月後再辦理交屋,由於李先生與老陳之買賣屬雙務契約,兩者間互負債務,在老陳未交屋前,李先生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老陳的要求。因此,須為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方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即指出:「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實質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如前所述,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也就是勞務給付與工資給付實乃雙務契約之對價,只要勞工已提供勞務,不論工作是否完成,雇主即有發給工資之義務,而勞工固有離職預告並辦理移交相關手續之附隨義務,但前述勞工之附隨義務與雇主給付工資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二者間無對價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何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依該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即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固有明文。惟民法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以雙務契約互為對價之給付義務始有適用。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而移交、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工資給付義務無對價關係而係屬兩事,而工資既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份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給付工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始得領取工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屬無據...。」(註一) 

 

註一:持相同見解尚有: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號判決。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6.18撰擬、2016.06.26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