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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生損害是否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刊登日期:2016/07/05

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 (退) 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對國家而言,雇主依前揭第十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勞保,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且該條亦係硬性規定,而有關勞保投保薪資,於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是以,雇主應按所屬勞工每月工資覈實申報,苟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違規以多報少,致勞工或其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有短少之損害者,雇主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所謂之過失相抵原則。又本條項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本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目前司法實務持正反面見解皆有,持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者認為:勞保以多報少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因雇主所致,且從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內容觀之,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勞工同意,故投保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而勞工亦無從參與申報作業,自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例如: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八十一號判決
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係履行公法上義務。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強制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同意、默認或未表示異議,而免除其應依勞工實際薪資申報投保之義務。本件被告公司未依法據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少請領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尚屬無據。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
又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同意、默認或未表示異議,而免除其應依勞工實際薪資申報投保義務。本件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乃其職責及履行強制之公法上義務,且其對被上訴人薪資額若干應為知悉,而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究為多少,並非擔任勞工之被上訴人所能明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認同、接受上訴人為其以多報少方式加保勞工保險,反之,上訴人既自承於93年9月間曾應被上訴人要求調高「月投保薪資」,顯見被上訴人確曾為月投保薪資有所爭執及要求、督促上訴人注意,而勞工本為勞資關係之弱勢一方,實難期被上訴人能有其他更積極反對作為以維其權益之行為。況上訴人未依法據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使被上訴人少請領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短報月投保薪資而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尚屬無據。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十八號判決
查,為所屬勞工於到職之當日,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係投保單位之義務,如有未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致被保險人因而受損害者,其損害之發生原因即係因投保單位所致,被保險人既無從參與申報作業,自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而本件被告為投保單位,原告則為被保險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從對被告之申報投保薪資金額有何參與行為,自難認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行為之可言。
(4)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九號判決
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該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註一)


至於持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者認為,雇主固有據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之義務,且雇主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所屬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所屬勞工薪資單上註明扣繳之保險費,或掣發收據,則勞工對其每月應領之工資金額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應無不知之理由,如其發現雇主有以多報少違規情節而予以漠視不理,顯對保險給付之損害予有過失,例如:
(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四號判決
按雇主依法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並應據實申報勞工之月薪總額,惟勞工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均從每月薪資中扣除,而勞工對每月應領若干薪資,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老年給付屬於普通事故保險,而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其對於上訴人有無為其申辦勞工保險不加聞問於先,則其就因遲未辦理勞工保險而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即屬有據。此外,即便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雇主仍須負舉證責任,舉證被害勞工就損害發生與擴大有過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即指出:「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固在裁判上法院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過失,及損害與過失有無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仍須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薪資明細,且該明細內容足始被上訴人瞭解其實領得之薪資未含勞工保險費自負額等情,未為舉證,空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前,就其以前任職經驗,對於勞保費之負擔應具有相當概念,應由其薪資明細中得知上訴人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卻未曾就此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知有此權利而怠為請求,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不能謂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本文認,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課以勞工於其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向勞工保險局或雇主申訴之義務,且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係為減輕保險費之負擔,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基於確保工作權,豈有爭執或敢於申訴之餘地?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固規定雇主扣繳勞工負擔之保險費,應註明於勞工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然勞工僅就薪資單載明保險費負擔實難以推算出實際投保薪資,亦無從逕依其每月所受領之薪資金額,直接知悉其投保薪資金額為何,更何況,勞工受領之薪資報酬之項目包括本薪、各項獎金、各項加給、各項補助及其他,就各項項目報酬性質究屬工資或非經常性給與,勞資雙方意見未必一致,又豈能強求居於弱勢之勞工計算出其月投保薪資?甚且,勞工人既無從參與雇主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作業,實無從認勞工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8.12.12 撰擬、2016.07.05修正

註一:持不適用過失相抵判決尚有: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四十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