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普通傷病假請假範圍所稱一年內之定義為何?
刊登日期:2016/07/20
按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原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就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全年」之定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九六二號函認:「全年得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係指勞工在事業單位該年度內,不論採曆年或會計年度,因有上述情形時即可請假...」另,該會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一七三九號函認:「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顯見當時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為,勞資雙方得就全年定義予以約定。
後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內容為:「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為:「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就修正後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之定義,該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四五號函表示:「同條項第一款...係配合作文字之修正,亦未變更原意」,是以,有關修正後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之定義,仍係由勞資雙方協議約定。
在司法判決實務上,筆者所蒐集之判決就前揭一年內之定義,大致可分為下列幾種:
(一)依雇主所定工作規則規定計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一號判決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1、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2、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95年修正前工作規則第23條、修正後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皆規定:「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證人黃阿月亦證稱:渠自79年3月3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以來,工作規則第23條都是同樣規定,亦即計算事、病假、休假都按「日曆年度」計算,也就是每年1月1日起算至12月31日…
(二)依民法第一二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曆年為常態,主張有特別約定而為他造否認者,應就有特別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判決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每年病假及事假日數之「每年」起迄,勞雇雙方雖非不得為特別約定,但按年度之計算,以日曆年為常態,此亦為民法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故主張有特別約定而為他造所否認者,即應就其主張有特別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普通傷病假之工作年度有特別約定自2月1日起至隔年1月31日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文認,民法第一一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而勞工請假規則既對「一年內」未有「特別訂定」,原則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以日曆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算。但勞資雙方如已於勞動契約書或工作規則中約定者,自應以約定部分作為「一年內」起迄期間之計算。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7.12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