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得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
刊登日期:2016/07/20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揭櫫「保護勞工,改善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的精神,勞基法定有勞工退休制度,又為確保將來勞工在退休時拿的到退休金,同時降低雇主一次給付退休金的財務壓力,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這兩項規定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文所肯定。其次,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明白指出,為了保障勞工勞基法的退休金(下稱舊制退休金),雇主應該按照選擇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與保留勞基法退休金年資而適用新制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來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的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按月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勞基法退休金之用,違反者,依該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可處新台幣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而這項收繳的罰鍰也將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同時主管機關對於這項罰鍰應執行而未執行時,並依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嗣後,政府復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五十六條,並於該條增訂第二項:「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且於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就法而言,如果雇主尚有勞工之勞基法退休金年資未結清時,就應依法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指定金融機構,違反此項規定而未提撥者,即屬違反勞工法令,致使「有勞基法退休金年資的勞工」無法確保該法退休金請求權實現之虞,該有勞基法退休金年資尚未結清之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再依同條第四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就支持這樣的見解:「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期待利益,不因雇主經營狀況之良窳而受影響,故雇主違反此一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至於雇主目前是否有能力支付退休金,則非所問。查上訴人自認並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另外,該判決也指出:「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再者,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述所稱「三十日」,即所謂的除斥期間,勞工超過除斥期間,才向雇主表示行使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解僱權的話,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換句話說,當有勞基法退休金年資之勞工知道雇主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就應從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始為適法。然而,當雇主有繼續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是否仍得行使這項終止契約權?該判決亦指出:「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對於這項判決所提出的看法,雇主允宜審慎因應,如對於所屬勞工確有勞基法退休金年資未結清時,應確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一則避免行政機關的連續處罰,二則可免掉「有勞基法退休金年資勞工」以此為理由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的風險,三則企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享有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好處,最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也是善盡社會責任的表現,同時可增進勞資間的和諧關係,並強化企業的財務體質,甚至提撥一段時日後,如能證明所提撥金額已足夠支付未來勞工勞基法退休金時,另可依法申請暫停提撥。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5.09.21撰擬、 2016.07.12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