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於休假日加班之程序及加班費計給標準為何?
刊登日期:2016/07/20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就條文中所稱「休假日」,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七十三)內勞字第二七四二三四號函定義為:「該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不包括例假,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一亦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休假日,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又雇主使勞工於休假日加班之程序,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如有工會者,應取得工會及勞工本人同意,事業單位如無工會者,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至於勞工於休假日加班,其加班費發給標準為「加倍發給」,而所稱「加倍發給」,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下列函釋予以定義:
(1)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七十三)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
一、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
(2)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工資應依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
另,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下列函釋延續內政部所持見解: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一七五○二號函 (?)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以有關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給標準,除另有約定外,自應包含假日工資在內。而所稱工資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另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此外,司法院司法業務第十四期業務研究會就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加倍」意義為何,亦於研究討論後採「二倍說」,即解為「加一倍」之意思,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而非採「三倍說」。
但應注意者,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加班未達正常工作時間者,即未滿八小時,依下列函釋,雇主仍應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三四五八號函
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八小時及超過八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9.16臺內勞字第四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函
勞工於國定假日或翌日補假日等照常工作,其工作時間未達四小時者,依內政部75.9.16臺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釋,其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二三九八○號函
勞工於國定假日或翌日補假日等照常工作,其工作時間未達四小時者,依內政部75.9.16臺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釋,其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
勞工於休假日加班時數未滿八小時,何以雇主仍須加發一日工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列函釋表示,係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三)勞動一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然而,雇主如取得勞工同意將部分休假日與二個半日「工作日」互調者,原半日工作日轉為半日休假日,雇主使勞工於「半日休假日」加班者,依下列函釋,於四小時內,應加發半日工資: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
二、事業單位配合政府行政機關實施每月週休二日,調移部分紀念節日之半日於每月第二及第四週週六放假,若因業務需要使勞工於該週六出勤工作八小時,其屬於調移紀念日半日四小時部分,應加發半日工資,其他屬法定每週正常工時四十八小時以內者,工資之發給,依前項規定辦理,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該法之規定,從其規定。
(2)勞動部一○五年二月三日勞動條二字第一○五一三○一六二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以日為計算單位,事業單位得否以半日為給假單位,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之。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爰勞資雙方若合意特別休假以半日實施,縱經勞工同意於該半日出勤,不論其出勤時數,雇主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半日之工資。
末者,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註一)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指定之「休假日」,並放假一日,而且所稱一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則前述「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不論逢勞工之工作日、休息日,均應放假一日,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勞工同意於該日配合加班者,亦應發給「休假日加班費」,但應不妨礙其投票,至於加班費發給標準,依下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函釋均認,雇主應「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舉例而言,雇主於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選舉罷免投票日加班,並給予二小時返回戶籍地投票,於當日僅加班六小時者,應加發「六小時工資」之加班費,而非加發「一日八小時工資」之加班費:
(1)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2)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
一、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74)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關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均放假一日,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投票日照常到工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3)勞動部一○五年六月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二八五○號函
二、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所稱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而言。
三、前開投票日當日雇主經徵得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同意照常到工者,於8小時內,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是以,雇主或其所屬人資工作者就前述各種休假日加班程序及加班費計算標準應加以區分,並依法定標準計給勞工休假日加班費,以免短計加班費,侵害勞工法定權益,致有受罰及追補短計加班費之法律風險。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7.17 撰寫
註一: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休假日
(1)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2)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
二、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放假一日,前經本部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74)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在案。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函
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五)臺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所稱「各類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縣(巿)長、鄉(鎮、巿)長及村里長。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
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
(5)勞動部一○五年六月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二八五○號函
二、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應放假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