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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休息時間之定義為何?

刊登日期:2016/07/20

按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該條但書前之休息時間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過度消耗精神與體力,並規定於勞工有連續工作四小時情形,雇主最少應給予勞工三十分鐘休息,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藉以恢復精神與體力。另於但書中規定勞工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而無法於工作四小時後休息,雇主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且不論是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之三十分鐘休息,或但書規定之「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依下列函釋,均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1)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一三五六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此項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臺(75)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
其次,部分企業於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後,給予一小時之休息,之後再繼續工作四小時,未再給予至少三十分鐘之休息,即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並主張前述一小時之休息,其中三十分鐘屬於第一次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之休息時間,另三十分鐘為第二次繼續工作四小時而提前給予之休息時間,但前述企業之主張顯已誤解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三年一月六日勞動二字第一○二○○三六六二六九號函明白規定:「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之意旨不符。」
再者,有關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休息時間之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臺(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八六八五號函表示:「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間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相對於工作時間定義,法院認為:「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而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認:「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註一)


其次,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雇主應將勞工之休息時間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亦規定,勞動契約應將休息時間予以約定之,是以,雇主如已於工作規則中明訂休息時間,並送請主管機關公開揭示,或於勞動契約書中與勞工約定休息時間,且於該休息時間,勞工得自由運用,並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者,該休息時間即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更字第一號判決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工作規則」第四章(出勤)、正常工時第21條規定:「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四小時。」、同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院人員出勤班次區分為『非晝夜輪班制』與『晝夜輪班制』(白天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起迄時間如下:非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 (13時至17時)、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分為白天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8時)。」,是依原告上開工作規則觀之,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每日中午午餐時段有1小時(即每日12時至13時)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至於雖未就晚上加班時,其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加以規定,然依其規定意旨,應足推知亦應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此參以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陳月女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原告提供多少休息時間給員工?)他們可以休息壹個小時,中午跟晚餐休息各一小時。」,從而原告就此主張員工葉如真、蕭雅芝於中午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 1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間,即屬有理。況本院衡此員工中午午餐及晚餐之休息時間,既屬原告員工得享有之權益,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勞工二人於前述時間之中、晚餐休息時間,有出於原告之強制要求不予休息或減少休息之實際事證下,被告率稱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待命的義務,具有強制性,即與事實有違,並乏事證為憑,自難採認。」


然而,雇主未於工作規則中就休息時間予以規範,並送請主管機關報備後公開揭示,亦未於勞動契約書中與所屬勞工約定休息時間者,即便勞工利用工作時間之空檔抽煙、上廁所、喝水、聊天者,該空檔時間仍將被認定為工作時間,請參下列二則判決:
(1)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
查,廣懿公司工廠從事轉印花加工生產,其流程為:第一工段配墨打色:客戶監工,每次對色約15分鐘;第二工段印刷印花紙:印刷機轉數每分鐘30-40公尺、上下版1支約15分鐘;第三工段轉印、驗布、包裝,轉印機台轉速1分鐘約15公尺。於第一工段配墨打色時,一般調色要1-2小時(中間對色次數4-5次,每次約15分鐘),於每次對色時,要停機台,故負責投布、印紙印布之外勞可休息;另在每一筆訂單間,印紙時有換版時間、印布有換布時間,換版時間約為半小時至1小時、依版數而定。換1組布,亦大約需1、20分鐘,如有升降溫時,也需1、20分鐘調整。而換布由本國勞工為之、外勞等人可休息,換版時亦由本國勞工帶2位外籍勞工為之,其他外勞可休息等情,固有廣懿公司提出生產流程光碟,及證人李駿哲、周惇遠之證述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證人李駿哲所證:換布時間約10至20分鐘,期間原來操作機台之外勞最少會有1人、有時2人導布,其他人算是等待時間,不會全部留下,可能是去抽煙或上廁所、喝水,及證人周惇遠證述:現場機台要連續運作,抽煙時間未限定,例如調色時,印刷外勞會利用空檔到抽煙室抽煙,印紙、印布要有換版、換布時間,中間並可能會因每組布需要之溫度不一而有升降溫時間,則該時間外勞可能會有空檔時間,惟該空檔時間,除抽煙外,不能離開廠房等語,與證人即廣懿公司廠長王百輝證述:伊工廠機台永遠都在運作,沒有明定休息時間。停機可能是晚上1-2時,伊以前亦作過此工作,1天內均沒有休息時間,證人張煥群亦證述:本勞現場人員沒有固定休息,乙○○○ ○○○ ○○○等人之休息時間,係指等待師傅或機器、個人生理需求之時間、及吃便當的半個小時。工作時間中除去倉庫外,基本上不行離開廠房,除抽煙外,工作中無法離開本勞或師傅視線範圍之語綜合以觀,乙○○○ ○○○ ○○○等10人於早上8時至下午6時之上班時間內,除上述半小時用餐時間外,其餘所謂「休息時間」,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或至抽煙室抽煙,尚無法離開工廠或本國勞工、師傅之視線範圍,足認其等於上揭空檔期間內,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視工作進行情形,隨時待命繼續工作。參酌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意旨,其等上揭待命時間,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上述切結書將上廁所休息次數加總約莫30分鐘計入「午休1小時」內,對勞工顯失公平;且觀諸該切結書顯為廣懿公司預定用於工廠勞工就工作內容、時間,而訂立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勞簡字第十八號判決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實施「隔週休二日」制度,即原告等每月至少有2個週六須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等主張在被告公司每2週工作時間為88小時,其中4小時為延長工時等情,即非無據。(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由上午7點50分至下午5點,午休1小時,再扣除間休時間45分鐘,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25分,雙週工作時間總計約為82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即無延長工時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影本1件、佈告欄照片4幀等為證。惟查: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且此30分鐘休息時間,依據內政部74年5月17日臺 (74)內勞字第313562號函釋,應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除上開用餐休息時間外,事業單位如另有間休時間(即一般所謂之「咖啡時間」等),其時間縱屬短暫,亦應有其一定之形式及確定性,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時間可提供勞工必要之間歇而言,亦即不能將勞工於工作時每個人不同生理上需求之事項,例如上廁所、喝茶等之時間,自工作之時間內扣除,遽謂該上廁所、喝茶時間即為間休時間,否則無疑將工作時間變相延長(蓋每個人在工作四小時內,多有需要上廁所或喝水等)。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7.17 撰寫

註一:有關工作時間定義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臺(八十七)勞動處字第○三二七號函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2)勞動部一○三年十月二○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七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三、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