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之要件為何?
刊登日期:2016/07/20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自願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下列函釋表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勞動四字第○九四○○四一○七七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勞動四字第○九四○○六六三三一號書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另依公司法第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是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如自願提繳新制退休金者,以其每月受領「工資」或「薪資」報酬者,始得自願提繳,且僅得於其每月工資或薪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該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如非每月受領「工資」或「薪資」報酬者,自不得自願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其次應注意者,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成立事務所執業,並僱用勞工者,在勞保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身分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健保部分,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以身分為第一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在勞退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其身分為「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在所得稅法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身分為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於其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是以,前述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成立事務所執業,並僱用勞工者,因其每月未受領「工資」或「薪資」報酬,不得自願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如其違法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違法自願提繳退休金部分,個人不得享有免所得稅之好處,且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之規定,該自願提繳退休金部分,亦不得列為事務所直接必要費用,此有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六八二○○號函可參:「主旨:納稅義務人未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說明:三、執行業務者,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外,其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3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未實際領有工資者,亦同。」因此,除非前揭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聯合執行業務,並於契約內訂定每月薪資,且約定之每月薪資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參照),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自願提繳新制退休金,並享有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節稅效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經查: 1.原告固主張伊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而所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原告書狀均誤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云云,惟按前引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該條立法理由為:「一、勞工退休制度研議 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86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6%為準。又,90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2%至6%漸進調整,迄今已2年,明定採6%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二、為便於雇主申報,雇主據以提繳退休金之工資宜訂定分級表,爰於第2項明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三、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以充裕其老年生活所需,無不許之理,第3項明定勞工得在一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並應有稅賦優惠。四、第4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率、月提繳工資及得自行提繳退休金之範圍,比照前3項之規定辦理。」稽之該立法理由可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比照前3項規定辦理之範圍為提繳率、月提繳工資及得自行提繳退休金,並不包含稅賦優惠部分。是以,所得稅法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就第14條第1項第3類增列第3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而同條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即無增列相同之規定。足徵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定,無從享有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稅捐優惠。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準此,納稅義務人如無法律之依據,自無從享有減免繳納稅捐之優惠,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派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明理法律事務所負責人,雖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然揆諸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所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無適用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準用第3項有關稅賦優惠規定之餘地,則其於100年度自願提繳之退休金108,000元,自無從享有減免繳納稅捐之優惠,不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2.另上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除列舉可在業務收入中減除之項目外,所稱「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自應以其費用與業務之執行有關,並須「直接」而且「必要」者為限,其立法主旨,文義顯明。是其所謂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應指倘無該費用,則其業務無法執行而言。若無該筆費用之支出,未因此而導致無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情事,即不具備直接、必要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參照)。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此徵諸勞工退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然考量雇主亦有為老年生活預先準備之需要,乃於同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參加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是否加入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設之退休金制度,有選擇權利,如選擇加入,亦係為其個人未來老年之退休生活所為之預先準備,與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義務,二者性質不同。是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顯非執行業務之「直接」而且「必要」之費用甚明。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108,000元,係原告為保障其老年生活,所為之預先準備,與所屬事務所及與律師業務之執行,無直接且必要之關係,亦即,原告之明理法律事務所並無因無該筆費用之支出,致其無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列報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自願提繳退休金108,000元列報於該事務所當年度費用總額項下薪資支出,自有未當,被告核定該筆費用非屬該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而否准認列,於法即無不合。(五)至原告主張財政部94年9月15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查財政部94年9月15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未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說明:三、執行業務者,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外,其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3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未實際領有工資者,亦同。」該函釋係就執行業務所得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4項所為之解釋性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相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告係明理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單獨執行業務之律師,非屬聯合執行業務,是上開函釋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因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須審酌。」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7.17 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