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假逢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加班之程序及加班費計給標準為何
刊登日期:2016/07/20
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進一步規定休假日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之休假日,依下列函釋,係指原住民族之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及有選舉罷免權員工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休假: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一三○○五二號令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為各該原住民族勞工放假日,其應放假一日之日期,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2)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3)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
二、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放假一日,前經本部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74)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在案。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函
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五)臺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所稱「各類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縣(巿)長、鄉(鎮、巿)長及村里長。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
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
其次,休息日分為下列三種:
(1)因法定工時制度改變,致正常工作時間必須減少,該減少之時間,例如雇主將勞工工作日安排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工作八小時,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為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
(2)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所定程序實施彈性工時,並將該週期內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該工作日即為雇主實施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例如:以前例而言,雇主將星期五工作日之八小時,分配於星期一至星期四等工作日,且每日分配二小時,星期一至星期四每日工作十小時,星期五為實施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星期六為法定工時縮短之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3)雇主實施之工時制少於法定正常工時,該優於法定工時而減少之時間,亦為休息日,例如:雇主實施每週三十二小時工時制,安排星期一至星期四為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時,星期五為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星期六為法定工時縮短之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再者,又依改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勞工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月一日勞動節、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國慶日(十月十日)、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均應補假一日,如逢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或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者,不須補假;至於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選舉罷免休假如逢例假、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或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均不須補假:
(1)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2)勞動部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台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3)勞動部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三九號令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所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二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辦理。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勞雇雙方未排定出勤且係因法定工時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減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產生之休息日,其適逢前開應放假日(不包括選舉罷免投票日)者,應予補休。補休之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之。
本解釋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4)勞動部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二八二四號函
二、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及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復依本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遇本法第36條例假或勞工因本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者,應予補休,並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
三、鑒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應放假日,旨在使具投票權且當日原應出勤之勞工有以行使投票權利,非用以增加勞工之休假日,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應放假日,並無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所定休假日補休原則之適用。查105年1月16日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該日原毋須出勤之勞工,雇主無須另予勞工補休。
(5)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日及第三項第七款之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
(6)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二日。(元月一日、二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及第三項之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一日。
其次,當休假日逢工作日、例假、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或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而雇主依法定程序使勞工於當日加班者,須先了解前述情形之「當日」性質為何,方才能掌握當日加班之法令依據及加班費計給標準,為減少文字上敘述及方便分析,姑且將勞工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月一日勞動節、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國慶日(十月十日)、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休假日,稱之為第一種休假日,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選舉罷免休假為第二種休假日,且勞工為全時月薪計薪,休息日為全日,茲分析說明如下:
A、第一種休假日
(一)逢工作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工作日,當日為休假日。
(二)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補假一日,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息日,補假日為休假日。
(三)逢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不須補假,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假日。
(四)逢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且休假日未調整者,不須補假,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假日。
(五)逢例假:當第一種休假日逢例假,應補假一日,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例假重疊之當日為例假日,補假日為休假日。
B、第二種休假日
(一)逢工作日:當第二種休假日逢工作日,當日為休假日。
(二)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二種休假日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不須補假,第二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假日。
(三)逢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二種休假日逢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不須補假,第二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假日。
(四)逢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二種休假日逢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不須補假,第二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假日。
(五)逢例假:當第二種休假日逢例假,不須補假,第二種休假日與前述例假重疊之當日,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函之解釋,應解為當日為休假日。
於前述各種情形,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加班者,其加班法定程序及加班費計給標準,與加班時數應否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茲分析說明如下:
A、第一種休假日
(一)逢工作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工作日,當日為休假日。
(1)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勞工同意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且應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2)雇主依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命令勞工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二)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應補假一日,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息日,補假日為休假日。
(1)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發給加班費,但因法定工時縮短之休息日每小時工資已含於月薪中,當日加班時數在八小時以內部分,得扣減已含於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該八小時加班時數,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且應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
(2)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內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但因法定工時縮短之休息日每小時工資已含於月薪中,當日加班時數在八小時以內部分,得扣減已含於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該八小時內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前述情形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3)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勞工同意於第一種休假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休息日之補假日(休假日)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且應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4)雇主依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命令勞工於第一種休假逢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休息日之補假日(休假日)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三)逢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不須補假,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假日。
(1)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勞工同意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且應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2)雇主依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命令勞工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四)逢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當第一種休假日逢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且休假日未調整者,不須補假,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休息日重疊之當日為休假日。
(1)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勞工同意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且應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2)雇主依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命令勞工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五)逢例假:當第一種休假日逢例假,應補假一日,第一種休假日與前述例假重疊之當日為例假日,補假日為休假日。
(1)因當日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加班;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該八小時內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亦為違法加班,但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且應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2)雇主如依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命令勞工於八小時內加班者,應加發一日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該八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再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B、第二種休假日:因第二種休假日逢工作日、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或例假,當日均為休假日。
(1)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勞工同意於當日加班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例如雇主給予勞工二小時前往投票,八小時內僅加班六小時,雇主應加給六小時加班費,該六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逾八小時部分,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且應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並有勞動部一○五年六月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二八五○號函可參:「二、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所稱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而言。三、前開投票日當日雇主經徵得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同意照常到工者,於8小時內,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惟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其逾8小時之部分,仍屬延長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給付延時工資,並應計入該法第32條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又雇主應不妨礙勞工投票。」
(2)雇主依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命令勞工於當日加班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例如雇主給予勞工二小時前往投票,八小時內僅加班六小時,雇主應加給六小時加班費,該六小時加班時數,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逾八小時部分,雇主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八小時後繼續加班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不須併入「一個月四十六小時」計算,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至少十二小時)。
綜合前述分析,休假日逢工作日、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優於法定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或例假,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加班者,其加班程序及加班費計算標準,除須視當日究為休假日或休息日而定外,如為休假日者,尚須了解是第一種休假日或第二種休假日,方才能真正掌握正確之法定加班程序與加班費計算標準,企業之人資工作者如這方面的專業知識有所不足的話,就會產生違法加班或短計加班費之情形,致有受主管機關處罰及勞工追補短計加班費之法律風險;為使讀者更容易了解前述分析說明,以製表方式供參考如附件。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6.07.19 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