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之給付可否抵充勞保損害賠償?(1)
刊登日期:2016/07/20
受僱勞工如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雇主就有義務於其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申報加保勞保,以完成法定加保手續,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所課以投保單位申報加保義務。
至於受僱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次,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督促投保單位履行覈實投保義務,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三項亦分別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申言之,雇主如有不按期為勞工申報加保或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的情形,除有行政罰鍰之風險外,對於勞工所遭受的損失,雇主亦負有依該條例所定標準賠償勞工的義務。
因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內容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的社會保險,雇主並無不為所屬勞工加保的權利,亦不能擅自決定勞工投保薪資的多寡。坊間有企管顧問公司或保險從業人員向雇主表示:投保團體保險可以抵充勞保不投保或以多報少的賠償責任。對於這樣的說法,本文認為是有瑕疵的,甚至嚴重誤導視聽,擬以本文予以駁斥。
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而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職災勞工或其遺屬職災補償,如雇主未替該勞工投保勞保的話,勞保局就不會發給勞保職災給付,如此一來,雇主就無法以勞保職災給付來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或者雇主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保局只會依實際投保薪資發給勞保職災保險給付,勢將發生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無法完全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此時,勞工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及相關函釋均規定雇主負擔全額保險費而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責任,以故,當雇主主張以團體保險的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且其金額足以完全抵充職災補償時,就未發生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從而該勞工或其遺屬不得依該條規定再行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舉例來說,勞工每月工資為四萬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如勞工發生職災事故導致一級殘廢,依法勞工得向勞保局申請二百四十萬六仟元的失能給付(計算式為:40100元×60)或向雇主請求二百四十萬元(計算式為:40000元×60)的殘廢補償,而雇主得以勞保之失能給付完全抵充勞基法之殘廢補償,雇主如有全額付費為其投保團體保險,而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如為二百五十萬元,該勞工受領之團體保險給付,係雇主優於法令所為之給付,勞工不得再向雇主請求勞基法職災殘廢補償;惟若雇主未申報加保勞保,將導致該勞工短領勞保失能給付二百四十萬六仟元,或雇主僅申報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勞工僅領到勞保失能給付一百二十萬六仟元,致短領勞保失能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就前述勞工所受之勞保失能給付損害,該勞工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雇主請求勞保給付之損害賠償的話,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的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將產生疑義。
目前的司法實務上,持否定見解之法院認為:因法無明文雇主得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故雇主不得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即已明白表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此外,若法律開放雇主得以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勞保損害賠償,將影響其財務,致嚴重衝擊整個勞保制度,例如: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
況依據前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七十二條規定,勞保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雇主並無不加保之權利,亦不能決定保費之多寡,故被上訴人另行加保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應屬員工福利之一,與勞工條例所應享之權利係並存而競合,易言之,雇主不論有無另外加保其他保險,勞工保險亦須投保,若另有加保,所領之理賠給付,應二者全部交給勞工,始為勞保條例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意,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被訴人執前詞為辯,顯無足取。
(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第一九二號判決
至上訴人在陳○○出海之初另為陳○○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二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
(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
末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持肯定見解者認為: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雇主為所屬勞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性質屬職災補償之替代,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勞保損害賠償金額(註一)。
其次,就勞工發生普通傷病事故而言,雇主即不得主張以團體保險的給付來抵充勞工的勞保普通事故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就判示:「甲○○等主張:鄭○光係甲○○之夫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自五十五年八月二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入伍服役,同年月六日退保,六十年十二月四日退伍,同年月二十返廠,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詎上訴人為鄭○光投保勞工保險時,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領得之老年給付短少二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之事實。…從而,甲○○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永豐公司賠償上開損失,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永豐公司為鄭○光投保傷害險,係其基於僱傭關係,提供鄭○光及其家屬之福利,受益人為其配偶或其繼承人,有要保書可稽,與永豐公司依法為鄭○光投保勞工保險,屬二獨立之保險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因鄭○光之意外傷害,依該傷害險取得之保險金,與鄭○光因退休,自勞保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保險事故不同,顯無從以該保險金抵充老年給付。」
從前揭判決內容來看,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法院極有可能認定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屬於員工福利之一,其給付不得抵充雇主之勞保賠償責任。又勞保之給付內容包括生育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而團體保險的給付內容或保險事故的定義也未必與勞保相一致,因此雇主如寄望以團體保險來抵充勞保不投保或以多報少的賠償責任,恐怕將是徒勞而無功;如係發生普通傷病事故,團體保險為獨立之保險契約,且團體保險保險給付與勞保保險給付二者間可能因保險事故不同,或保險給付性質不同,而無從以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勞保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賠償,正本之道,還是請雇主依法誠實為勞工覈實加保勞保才是上策。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5.09.13撰擬、2017.07.19修改
註一:將另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