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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之給付可否抵充勞保損害賠償?(2)

刊登日期:2016/07/20

前文已提及部分法院認為,基於法無明文雇主得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故雇主不得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即已明白表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此外,若法律開放雇主得以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勞保損害賠償,將影響其財務,致嚴重衝擊整個勞保制度。


然而,也有法院認為,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雇主固有未勞工申報加保勞保或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產生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勞保給付受有損害,而雇主有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全額負擔保費者,因勞基法第六十條亦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雇主為所屬勞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性質屬職災補償之替代,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勞保損害賠償金額,例如: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亦有明文。解釋上,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以之抵充其依勞工保險條例應賠償之金額。
(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十號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應對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92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雖亦有明定。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領職災補償金,就其中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之部分,其所受損害即經填補,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雇主賠償。

是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之給付可否抵充勞保損害賠償,現行法院尚無定論,為免訟累,並杜絕勞資糾紛,本文還是建議雇主依法誠實為勞工覈實加保勞保才是上策。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17.07.19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