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制訂工作規則內容時,應否取得勞工同意,始生效力?
刊登日期:2016/07/25
按工作規則乃雇主依勞基法第七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等相關規定,就勞動契約中之重要事項單方所制訂用來統一各項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件,雇主制訂工作規則之權限,係來自法律之明文授權,並係行使其管理權,依法,雇主於制訂工作規則內容時,不須取得勞工同意。
在司法實務上,多數判決認,雇主制訂工作規則之內容,不須取得勞工同意,於依法定程序報備並公開揭示後,除工作規則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勞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2)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十四號判決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四、津貼及獎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有明文。而工作規則乃雇主依相關規定,就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單方所制定用以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其功能乃在維護職場內之就業秩序並劃一的處理勞動條件,故勞工與雇主間勞動條件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其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且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存在或內容,或是否曾予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
查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基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
但應注意者,在雇主將工作規則內容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時,就有關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例假、休假、休息日、輪班等調整以及調動、彈性工時、加班配合等,主管機關仍認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而於勞動檢查時,有時候,勞動檢查員會要求雇主提示勞動契約書,以佐證前述情形,已與勞工有所約定並取得其同意。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簡文成 2016.07.21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