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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要件,雇主得否以任何理由拒發給?

刊登日期:2016/07/25

按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就本條所規定之獎金名義為何,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本條文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但雇主於工作規則中將該獎金訂明為「年終獎金」者,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給付之「獎金」,即為年終獎金。


又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營業年度」,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八六七四四號函參照),至於「無過失」,該條未有進一步之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一○四四號函表示:「至於該條所稱「無過失」之認定及個別勞工之該項獎金多寡究依何種標準決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甚至也有法院認為雇主如因勞工於當年度內有過失而拒絕發給年終獎金者,就拒絕之理由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約定,例如台灣新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示甚明。又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員工雖於公司或事業單位工作,若工作表現不佳或有過失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條文及內政部函文所示,雇主仍有斟酌減發或不發之權利,惟雇主對於員工有此等工作過失即不給予年終獎金之理由,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明定,且宜予書面處分使其有申訴救濟管道,於訴訟中並應負舉證責任。」


其次,該條之獎金發給標準與發放日期,亦未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內容以觀,勞工得請求發給獎金或紅利之要件為 (1)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2)須扣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3)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十八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工只要符合前述三要件,雇主就有給付勞基法第二十九條獎金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發給,並迭經法院判決在案(註一),例如: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可稽,本件附帶上訴人任職至八十二年營業年度終了之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當年度工作亦無過失,睽諸上開函文意旨,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2)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二○號判決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可稽。而所稱營業年度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八六七四四號函文意旨可供參照。
(3)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
(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未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可稽。,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
(5)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文意旨可稽。
(6)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
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後,依全年營利狀況決定發予年終獎金之多寡。其辦法另定之。」,查年終獎金為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體員工共享,屬於99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上訴人既已考量99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則其對上訴人99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是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不合。又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表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


從前述分析可知,勞工只要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受領要件,雇主就有義務發給該條獎金義務,雇主以勞工於發放該獎金時未在職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拒絕發給,均於法不符。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簡文成  2016.07.24撰擬

註一: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