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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對年終獎金有無請求權?

刊登日期:2016/07/25

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然就本條所規定之獎金名義為何未有定義,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本條文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除此之外,勞基法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任何有關年終獎金之規定。是以,勞工得否以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作為請求權的依據?


在司法訴訟實務上,少數認為可以做為請求權的依據,但多數法院認為無法做為請求權的依據,此乃因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僅規定雇主應給付,但未規定給付標準或具體數額,實為「非一完整的請求權」,勞工無法依據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請求雇主給付一定數額之獎金,例如:
(1)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
按,「本法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九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可知,年終獎金既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則勞工對於該年終獎金即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故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但依據勞基法第二十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伊等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要無可取。
(2)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七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年終獎除雇主列為勞動契約中之條件外,勞工對此並無請求權。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因此,關於年終獎除雇主列為勞動契約中之條件外,勞工對此並無請求權。


但本文認為,雇主如將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內容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並將該獎金訂明為「年終獎金」,另對年終獎金發給標準有進一步規範或以發函、公告方式揭示者,該年終獎金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當然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於勞工符合「(1)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2)須扣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3)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等發給獎金之要件時,雇主即負有發給之義務,而勞工亦得以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工作規則或公告中有關該條之規定做為請求權依據。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簡文成  2016.07.24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