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診勞動部(1):雇主規定勞工每小時內休息六分鐘,有違法嗎?
刊登日期:2016/08/31
媒體報導:「有勞工向勞動部反映僱主鑽法律漏洞,竟把30分鐘休息,分攤到每小時休息6到8分鐘,例如工作54分鐘後休息6分鐘,再以休息時間不支薪為由把時薪打9折。」(註一)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在105.6.13之立法委員諮詢時強調雇主於每小時內休息六分鐘至八分鐘為違法,並表示考慮動用行政命令或函釋杜絶這種情形,甚至逕行裁罰。但原先勞動部坦言,「休息時間確可不支薪,若勞工有確實休息,此算法不違法,但要視個案狀況而定。學者和勞團則批勞動部曲解法令。」(同註一)
按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揆諸其立法說明:「一、係參照「工廠法」第十四條訂定。但原係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有半小時之休息,為符合實際需要並便於管理,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開,改為每四小時給予休息。另增加「輪班制」及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特殊情形得由雇主另行調配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二、雇主如需工人從事超時工作,自當予工人適當休息時間再行加班、工作時間過長,有損工人健康影響工作效率,對勞資雙方均為不利。」顯然勞基法第三十五條目的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致有損其健康而影響工作績效。但勞基法對於休息時間未有定義性之規定,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八六八五號函表示:「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申言之,勞工在該休息時間,擁有絕對、完全的時間主權,得享有自由運用的權利,以達獲得充分休憩的效果。
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條文文義解釋,勞工有「繼續工作四小時」後,雇主始有「至少應給予三十分鐘休息」之義務,未令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即無於其後給予三十分鐘休息義務,因此,如雇主將四小時比例分配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而勞工未有繼續工作四小時情形,不會產生須給勞工休息三十分鐘的問題;此外,勞工如係實行輪班制者,或勞工工作具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均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至於另行調配之休息時間,其最小單位為何,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或其他條文或其施行細則均未有進一步之規範。
就因為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有疏漏不足之處,方才有媒體報導「雇主鑽法律漏洞」,把三十分鐘休息分攤到每小時內休息六分鐘,就前述情形,勞動部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稱雇主「應無違法」,畢竟雇主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於勞動契約書與所屬員工已有約定,或者依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於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公開揭示者,其休息時間縱屬短暫,然有其一定之形式及確定性,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時間可提供勞工必要之休憩及自由運用者,自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
至於論者有謂:「依勞動法精神,休息時間要一次給予,只有緊急的情況才可以調配。若僱主把休息時間拆散,勞工根本無法達到休息的效果,勞動部應該要掌握當初立法的意旨,不可扭曲。」或謂:「勞基法中該當所謂的「休息時間」,起碼要有兩個要件:一是使勞工能從勞動中解放,完全自由利用原則。二是事業場所的所有勞工齊一休息原則。滿足以上兩個要件的休息時間,才算是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如果未滿足上揭兩要件者,即使名稱叫做休息時間,亦不屬於勞基法中之休息時間。」(註二)其出發點固在為弱勢勞工爭取合理的勞動條件,以避免雇主將勞工休息時間「零碎化」,但批判勞動部曲解法令,則屬嚴重誤解國家法令,至若強令勞動部發布函釋將前述雇主分攤休息時間至每小時內明文禁止,就真的是強勞動部之所難,勞動部只能依法解釋,不能依個人情感解釋法律原意。
就情感面而言,雇主將勞工之休息時間「零碎化」分攤到每小時工作時間內,使其根本無法獲得充分之休息,甚至零碎化之休息時間作為員工生理如廁或用餐,未免過於短暫傖促,而影響其健康,顯然情理上難令人接受,也就是不合理。蔡英文總統曾說:「她在美國受的教育,她形容是蘇格拉底式的教育。什麼叫蘇格拉底式的教育?通常他們上課,差不多有四、五百人坐一間教室,上課前老師會給你作業,大約有五、六個案例,然後上課時,從第一個案例開始,就把你叫起來講這個案例的摘要,第二個,這個案例涉及的議題是什麼?法律是什麼判決?他就這樣一直問,問到你答不出來,坐下,再換下一個人。他就一直問到大家都很緊張。她說,老師教我們的這些案例,人生的故事;每一個案例,都是真實的人生故事,你必須去了解故事裡所產生的人的衝突之間,要怎麼去解決。她記得老師講過一句話,我問了你們這麼多,其實,法律只有一個字,叫作reasonableness,就是合理這兩字。」(註三)
為今之計,為求休息時間之「合理化」而非「零碎化」,唯有修法一途(註四),將勞基法第三十五條但書所定「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之休息時間最小單位比照下列高溫度、高架、精密、重體力等作業予以明文規範,以確保勞工有充分的休息時間,避免影響其健康情形:
(1)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五條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2)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四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
(3)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第九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縮短工作時間,於連續作業二小時,給予作業勞工至少十五分鐘之休息。
(4)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本文認為,在面對立法委員質詢時,勞動部郭部長應該以專業立場向立法委員表明:「雇主規定勞工每小時內休息六分鐘」的不合理情形,係立法當時有所疏漏,而歷年來政府也未修法防堵前述情形,並願代表政府向全國人民致上深深的歉意,另承諾立即提出修正案,始為正辦,但萬萬沒想到郭部長不僅屈從立委權勢,且表示考慮動用行政命令或函釋杜絶這種情形,甚至逕行裁罰。美國存在主義心理學家羅洛.梅說:「在我們的社會裡,勇氣的對立面不是懦弱,而是順從。(The opposite of courage in our society is not cowardice,it is conformity.)」從諸多個案來看,「順從」立法委員權勢,似乎已是郭部長的「本性」。
郭部長表示考慮發布行政命令或函釋杜絕漏洞,甚至逕行裁罰,則凸顯其「不學無術」,請問郭部長:「雇主規定勞工每小時內休息六分鐘」究竟違反勞基法哪一條條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可明明白白判示:「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項,前者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二十三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明文揭櫫此旨。職是,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進一步闡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是可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之於行政法,如同罪刑法主義之於刑法。」核勞基法第三十五條就但書規定所稱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之最小單位未有明確之規定,亦未就前開事項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之情形下,當地主管機關憑什麼處罰人民,台灣俗語說:「鴨微仔吞火金姑-歸腹肚火」,又說「你不說話,沒人當你是啞巴」,您不覺得一開口就曝露您「專業不足」的短處嗎?如果您已知道問題所在,卻又不主動立即修法,豈非尸位素餐?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8.07撰寫
註一: 2016年06月11日,蘋果日報,惡僱偷工時偷薪 勞動部卻稱「合法」做54分鐘休6分鐘 薪水9折,唐鎮宇╱台北報導。
註二:資料援引自邱駿彥教授臉書。
註三:小英的故事-蔡英文的翻轉人生攻略,葉柏祥主編,第68-69頁,費邊社文創有限公司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