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content, please wait..
<body> <h1><strong>勞工保險 | 精彩文章 | 勞資爭議 勞資雙贏網</strong></h1> <h2><a title="勞資爭議" href="http://www.win-win99.com.tw/sitemap.xml">勞資爭議</a> 勞資爭議 </body>

會診勞動部(10): 勞工保險局遲給勞保給付,應否加計利息?

刊登日期:2016/08/31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即勞保保險費有一定的繳納期限,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如期繳納可寬限十五日,但逾寬限期後仍未繳納者,就必須按日加增百分之零點一的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至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而勞工保險局卻遲給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可向其請求遲延利息?


有關勞保現金給付發給之期間,於勞工保險條例中雖未明確規範,然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修正為第四十九條)明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而當勞工保險局遲給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根據前揭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時,勞工保險局長久以來針對給付遲延利息乙事,常以制式公文主張:「經查前揭十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執行機關(即保險人)法定作業期間,非指於該期間經過後,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為遲延利息給付之請求,是若保險人在未審查確定前,得調查有關文件再加審核。據此本局在審核殘廢給付時乃秉持慎審處理態度,此審查過程為殘廢給付審查作業上所必須,又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遲延給付需發給遲延利息規定,所請於法無據,…。」或於行政救濟時主張:「按公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規定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係屬訓示規定,係課予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申請案件,倘手續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應儘速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要非保險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故非謂保險人逾十日發給,即應付遲延利息。…又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發為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且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係屬誤解法令。」(註一),就是因為堅持這樣的主張,所以該局對於晚給保險給付有恃無恐,對於本身行政怠惰無絲毫愧疚之感,前述勞工保險局主張看似「義正詞嚴、頭頭是道」,實則「官腔官調」,根本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規定之「提高行政效能」的精神。 


就加計遲延利息而言,商業保險部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保險公司應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齊證明文件後,在約定的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未約定期限者,應該在接到通知後十五天內給付。如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的事由,導致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或接到通知後十五天內給付保險理賠金者,就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利息以年利一分計算。另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在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該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而該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發給;其次,社會保險部分,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清楚規定,依法支付的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該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而同屬社會保險的勞保與農保在母法中卻沒有相同的規定,顯然在立法上產生「差別待遇」而有歧視勞保與農保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的情形,恐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精神之虞,且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之勞保保險給付除為其法定權益外,亦屬其財產權,而勞工保險局遲給勞保保險給付所衍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其財產權,國家本應立法予以保障,國家對於此項財產權疏於立法保障,此惡果不應讓人民讓承擔。


其實,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條文內容可知,只要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一)在申請現金給付時手續完備,(二)經審查應予發給者」等二要件,勞工保險局就必須在收到申請書的十日內發給保險給付。換言之,勞工保險局發給勞保給付是「有確定期限」,其與公教保的差異在於缺少「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這段文字。然而,即便是少了這段文字,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的後段已明確指出:「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時,付遲延責任」,再者,同法第二百零三條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也就是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要件,且都依法律規定來辦理申請手續,而該手續也完備時,勞工保險局就有義務依勞工保險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發給保險給付,如因可歸責於該局的因素致遲延給付,人民就可依法請求該局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此外,學者亦提出「既然勞農保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故「應發未發,事後補判定違法支付法定利息,根本是天經地義的事」,「符合憲法上之平等權及訴訟上之武器平等原則」(註二),甚者,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而前揭細則第五十七條即係勞工保險局對人民申請保險給付之處理期間規定。退步言,縱使前揭細則第五十七條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註三)而且行政機關遇有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且遇有延長情形,勞工保險局「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惟實情是,勞工保險局有些案例之處理總是一延再延,亦未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勞工保險局的行政效能實在令人不敢領教,而其前述主張僅凸顯其陳腐落伍、不知與時俱進的封閉心態。


更重要的是,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局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而「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均有明文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頗多類似之處,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如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勞工保險局核給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支付金錢,勞工保險局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遲延利息的「陋規、醜形」,終於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的判決中連番被指出其謬誤,這雖然是遲來的正義,但法官終能站在正義的一方,依據法律來獨立審判,並給予勞工保險局不當、不公的作法當頭棒喝,委實令人喝彩。勞工保險局應加計遲延給付利息的法理固然為前揭判決所確認,不過,這項權利必須申請人主動主張或請求時,勞工保險局才會被動發給,而這也證明了「權利不會憑空而降,必須主動積極爭取,才得享有」的道理。(註四、五)但令人痛惡的是,曾有某黃姓受益人因其父親癌症死亡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其父親於受僱之日前即已罹患癌症,其受僱不久身故,為「帶病投保」,而拒絕發給死亡給付,筆者代為提起行政救濟狀捍衛自己的權益,案經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遭敗訴駁回,再協助其聲請大法官解釋,終於能夠確保自身之法益,大法官第六○九號解釋文表示:「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嗣後,筆者再協助黃姓受益人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發給遲給付利息,該局仍顢頇固執悍然拒絕給付,然,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明揭勞工保險局有遲延發給保險給付,應加計利息,及筆者援引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保給殘字第○九○○五七三七八○號函發給另案被保險人遲延利息情形下,再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主張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不得有恣意情形,勞工保險局如於他案遲延給付而加計利息,對黃姓受益人就不應該有差別待遇,此外,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亦明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也就是當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裁量權時,不可以超越其權限,且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可參:「經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勞工保險局依然拒發給黃姓受益人遲延利息,該局拒發給遲延利息,正是「裁量權之行使不符其裁量目的」,自係「裁量濫用」,於法有違。


惟經他人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三號理由書明白揭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後來,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註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以101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9291 號令公布施行。


從整個行政救濟過程來看,筆者實在不了解何以這群會考試的公務員竟然可以「顢頇固執」、「喪心病狂」到這樣的地步,講了再多的理由,都不能夠說服他們,是什麼樣的官場文化或氛圍讓他們這麼難以理性溝通。此外,行政法上有所謂自我審查,以糾正原有錯誤的決定,並明載於下列規定,然這群會考試的公務員絲毫也不懂自我審查,蠻幹到底,令人厭惡。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06.01.05撰擬、2016.08.23修改

註一:勞工保險局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中所提出之主張。
註二:相關案例可參考,(一)勞農保保險給付遲延發給應付利息,行政法院判勞工保險局處分撤銷付息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九七期,第二頁至第三頁,張藍云主編。(二)雇主違法未於勞工到職日辦理加保手續,發生事故後再申報加保不給付惡魔解釋函,行政法院判勞工保險局敗,解釋函不予適用,勞保條例在保障勞工,雇主犯錯轉嫁處罰勞工錯,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九四期,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張藍云主編。(三)勞農保現金給付遲延發給有利息,十日未發勞工保險局錯,利率百分之五,重新審查註銷處分撤回行政訴訟,勞動基準月刊第二二三期,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張藍云主編。
註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勞保二字第○九五○○二六八七五號函釋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有關應予核發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保險人應於十日內發給之規定,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時,不適用之,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註四:有關勞工保險局晚給保險給付應否加發遲延利息,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文理由書指出:「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
註五:2011.05.07蘋果日報A12版記者陳嘉恩報導,勞委會將修改勞工保險條例,比照公保規定,若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後,於十五天後勞工仍未領到者,將比照銀行定存利率加給利息,但排除不可歸責於勞工保險局因素,例如文件不齊全;此項修法於近日送請行政院審議,再經由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後實施。
註六:值得注意的是,勞工保險局遲延給付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對於利息,該局則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蓋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也指出:「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