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診勞動部(13):事業單位應否為臨時性勞工申報加保勞保?
刊登日期:2019/01/09
按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以,勞工如係從事有繼續性工作,其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僅於勞工從事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且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其契約性質始為臨時性定期契約,即俗稱之臨時性勞工。
又修法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且符合同條第一項各款之勞工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即符合前揭情形之勞工,均屬強制加保對象,不因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或繼續性而有所分別,然,修法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竟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函復就「專任員工」解釋,指受僱勞工於僱用單位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僱用單位服務;或受僱用單位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而言。如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之報酬者,則非專任人員,即不得由投保單位為之投保,參加勞動保險為被保險人。導致許多事業單位以「臨時性勞工」並非「專任員工」為由,而拒絕為「臨時性勞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然,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號解釋理由書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說明甚詳。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現行規定業已刪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函復就「專任員工」解釋,指受僱勞工於僱用單位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僱用單位服務;或受僱用單位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而言。如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之報酬者,則非專任人員,即不得由投保單位為之投保,參加勞動保險為被保險人。用以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以故,臨時性勞工如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保險對象者,投保單位自負有為其申報投保勞工保險的義務。
如前所述,臨時性勞工如為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保險對象,則投保單位有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投保單位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除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外,該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亦認:「按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固應以其所屬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該款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惟若屬有一定雇主而無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自仍應以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雇主為投保單位,強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初不問該勞工之工資為按時、按日、按月或按件計酬而有不同。查上訴人提出其子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紙分別載明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給付總額為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五千元,該憑單能否即臆測黃某非每月領取固定之報酬,已非無疑。且每月受領非固定工作報酬,依上說明,仍不表示黃○○為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原審未遑深究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進一步查明黃某除被上訴人外是否同時受僱於他人及其是否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依法有為其勞工強制投保之義務。縱認黃○○係採「部分工時計薪」之臨時工,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保承字第六0六四000號函示內容,被上訴人仍有為其勞工強制投保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該相關函文為證,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若臨時性勞工屬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自由加保對象者」,因法律未強制事業單位或雇主為其申報加保勞保,因此,符合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得不為所屬勞工(包括臨時性勞工)申報辦理加保勞保,而臨時性勞工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者,即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無固定,則應以其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換言之,此際該臨時性勞工仍係有雇主,只是雇主「無一定」,且其工作特性極不穩定,復不固定,自得依工會法第十二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加入職業工會,並由該職業工會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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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08.08.08 撰擬、2016.09.04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