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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是否均應為其申報加保勞保?

刊登日期:2019/01/09

就勞退新制而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分別提繳;就就業保險而言,依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就全民健康保險而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故,當勞工於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時,該勞工即係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此時,該勞工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所稱主要工作,依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規定:「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健保法所謂工作係指日常實際從事之有酬工作而言。至於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仍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如果工作時間長短相若、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得以收入多寡為認定標準。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時從事2種以上職業者,應申請登記一種主要職業。」同時在二個單位以上工作的被保險人,應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職業,並在其主要職業的單位辦理健保。」因此,該勞工應選擇於工作時間較長之雇主投保健保,如於二雇主處之工作時間長短,擇以於獲得收入較多之雇主處投保健保。


至於勞工保險部分,該二雇主如均屬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且受僱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時,前述二雇主即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強制為該勞工辦理加保勞工保險。但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改制前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曾以下列函釋表示,勞工如從事二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其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放寬由其選擇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生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1)內政部73年7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4832號函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生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2)內政部75年6月27日臺內勞字第418142號函
勞工如受僱兩個事業單之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經本部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二四四八三二號函示。被保險人若於未投保單位工作期間遭致職業災害,則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8日臺81勞保2字第24745號函
查凡受僱於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施行細則修正後已刪除)之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得自願加保,惟該單位如已為所屬員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亦應辦理加保。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且其工作單位均屬強制投保單位,應由其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如其工作單位一為自願投保單位,一為強制投保單位則應由強制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若該等員工於未申報加保單位遭遇職業災害時,而該單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至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加保。


一直到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5月1日第0980140222號函表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社字第二四四八三二號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一八一四二號函及本會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等三則函釋,自即日廢止。」是以,從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受僱勞工如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所屬雇主均應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例如:僱用該勞工之二雇主係屬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或勞工從事之二份工作均屬「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或勞工從事之二份工作均屬「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然,應注意者為,該勞工原本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或第八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甲類會員」,其另一份工作係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本文認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投保單位仍應強制為該勞工加保勞工保險,至於該勞工是否仍繼續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加保,應視其是否符合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加保之資格,如不符合,自應辦理退保,如符合,其得選擇繼續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加保。


職是之故,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前,僱用該勞工之二雇主係屬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或勞工從事之二份工作均屬「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或勞工從事之二份工作均屬「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該勞工得選擇於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生較大之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以減輕其保險費負擔,另一雇主不須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賠償責任;或者,勞工本身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甲類會員」,其從事另一份工作,係受僱於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而該勞工亦選擇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加保勞工保險者,另一雇主即「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亦不須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賠償責任。此外,該選擇於職業工會或漁會繼續加保勞工保險之受僱勞工於日後如主張「另一雇主」未為其申報加保,而依不當得利向前揭「另一雇主」請求其已在職業工會或漁會繳納之保險費者,法院通常會判決敗訴,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
…本件原告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被保險人即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原告係參加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本應屬投保單位,然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僅係投保條件不同,保費不同,並非即毋庸支付保費,故原告所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公司而負擔,是原告所稱代原告支付保費顯有誤解。另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公司墊付,況被告依附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亦有不同,況被告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公司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公司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與原告之繳納保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尚難以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而向被告公司請求繳納之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代墊之保險,自不應准許。
(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
按萬○公司對於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經上訴人以高雄市連結車駕駛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費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係為求減低繳納保險費而未由伊投保,且上訴人並非為伊代墊保險費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保險人即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即萬○公司)之員工,然上訴人係參加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依前開法條所示,萬○公司固本應屬投保單位,然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萬○公司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稱伊代萬○公司支付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並致萬○公司受有利益,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萬○公司賠償或返還云云,尚非可採。...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上訴人亦非先行替萬○公司墊付,況上訴人依附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亦有不同,況萬○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萬○公司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萬○公司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萬○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之保險費。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
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萬○公司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稱伊代萬○公司支付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並致萬 公司受有利益,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萬○公司賠償或返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並非先行替萬○公司墊付,況上訴人依附連結車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即有不同。且萬○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與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萬○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之保險費,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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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9.05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