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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國定假日遇颱風,雇主應否給予勞工補休?

刊登日期:2019/01/09

第十四號颱風莫蘭蒂預估可能在中秋連假期間來襲,許多勞工朋友關心中秋國定假日如果遇上颱風,得否要求雇主給予補休?雇主得否要求勞工出勤?又勞工出勤者,雇主應否發給加班費?

就前述疑義,應視中秋國定假日該日究為工作日、例假、休假或休息日而定,茲以本文詳細分析如下:
A、中秋節國定休假日經協議調整為工作日者:
(一)當日未出勤之工資給付:
(1)按工作日逢颱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勞動二字第○九八○一三○五一三號函頒布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六點表示:「六、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至於勞工於當日未出勤之工資給付,該要點第七點認:「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申言之,前揭要點未強制雇主「應」發給工資,僅道德勸說雇主「宜」不扣發工資,雇主如不扣發工資,即工資照給,係優於法令規定之給付。
(2)前揭要點第一、二、三、八、九點分別規定:「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及兼顧事業單位營運需求,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三、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八、公務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郵電事業、交通事業及其他性質特殊之事業,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九、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要點辦理,致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註一)
(二)當日出勤之工資給付:雇主如需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出勤者,前揭要點第四點認:「四、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第五點規定:「五、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又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出勤之工資給付,該要點第七點規定:「...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應注意者,前揭要點亦未強制雇主「應」加給工資,僅係道德勸說雇主「宜」加給工資,是雇主如加給工資,亦係優於法令規定之給付;另,就勞工出勤,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津貼或其他必要協助部分,也只是「建議性質」,不具強制力。
B、中秋節國定休假日經協議調整為例假日者:
(一)當日未出勤之工資給付: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其立法理由並載明:「一、因二十四小時一天,如不訂明應有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則雇主只予八小時之休假代替一天,實有失原有立法之宗旨。且我國已批准之「產業工人每週應有一日休息公約」亦有此項每工作七日中應有二十四小時休息之規定。二、工人每日應有十六小時之休息時間,採用輪班制工廠則工人可獲得休息時間並不一致,例如:第三班換第一班時,工作時間有長達十六小時者,其應有十六小時之休息被廠方併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休息二十四小時內計算甚不合理,必須硬性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健康。」(註二)因此,中秋節國定休假日經協議調整為例假日者,當日放假一日,且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二)當日未出勤應否補假: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七三九三號函規定:「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佈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即現行法令並未強制雇主於例假逢颱風來襲應給予勞工補假。
(三)雇主依勞基法第四十條命令勞工出勤者:按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以,雇主如因天災命令勞工於例假出勤時,除應加給一日工資外,並應依事後補給勞工「一天例假」休息,且雇主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注意者,於雇主命令勞工配合加班情形下,勞工如不具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未配合加班,依法院判決,以曠工論。(註三)
C、中秋節國定休假日末經調整,仍為休假日者:
(一)當日未出勤之工資給付:依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中秋國定假日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應給予勞工休假,另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二)當日未出勤應否補假: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法定休假日(不包括有選舉罷免權勞工之選舉罷免休假)逢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雇主應於其他工作日補假,勞工朋友可能受到前述函釋影響或誤解前揭函釋,誤認休假日逢颱風,雇主應予補假,然,颱風假並非勞基法所定之法定休假日,亦非例假或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七三九三號函規定:「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佈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即現行法令並未強制雇主於休假逢颱風來襲應給予勞工補假。
(三)雇主依勞基法第四十條命令勞工出勤者:按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以,雇主如因天災命令勞工於例假出勤時,除應加給一日工資外,並應依事後補給勞工「一天例假」休息,且雇主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注意者,於雇主命令勞工配合加班情形下,勞工如不具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未配合加班,依法院判決,以曠工論。
(四)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取得勞工同意出勤者:於休假日遇天災,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四十條逕予命令配合加班,但雇主亦得不採命令方式要求勞工配合加班,改以徵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配合加班者,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另加發一日工資,但不須於事後補假,亦不須踐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五月二日勞動二字第一○○○○七○一○二號函:「一、查本會87年10月9日台(87)勞動2字第04271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依該函釋,上開規定「天災」要件,不以事業單位直接遭遇或受影響為限。...三、再查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2項規定:「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如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非不得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惟雇主如逕予停止勞工之假期,使勞工於例(休)假日出勤工作者,除工資應加倍發給外,事後應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並踐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可參。
D、中秋節國定休假日經協議調整為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者:
(一)當日未出勤之工資給付:按雇主如與月薪制勞工約定其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為有薪者,勞工於休息日當日放假,雇主應照給工資。
(二)當日未出勤應否補假:勞工之休息日如遇颱風來襲,雇主得準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七三九三號函規定:「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佈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精神,不予補假。
(三)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命令勞工出勤者:按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是以,雇主如因天災命令勞工於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出勤時,除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但雇主得扣減休息日(時數)已含於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外,並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前述所稱適當休息,依改制前勞委會函釋,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註四)
(四)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取得勞工同意出勤者:於休息日遇天災,雇主固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再取得個別勞工同意於休息日配合加班,則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但雇主得扣減休息日(時數)已含於月薪中之每小時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五月二日勞動二字第一○○○○七○一○二號函:「一、查本會87年10月9日台(87)勞動2字第04271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依該函釋,上開規定「天災」要件,不以事業單位直接遭遇或受影響為限。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有欲使勞工延長工作者,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惟免併備特定事由。至同條第3項所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延時工作者,係允雇主得因前開特定情事,逕命勞工延時工作,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毋待勞工之同意;所延長之工作時間法未明定上限,惟應於事後補以適當之休息。上開二態樣雖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時工作,惟所涉規範之要件、程序、時間上限、個別勞工允否拒為遵依,甚或工資給付標準之法目的性迥異。例如或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事,雇主非不可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徵求勞工同意出勤,嗣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惟如係依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逕命勞工出勤,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可參。 E、中秋節國定休假日經實施彈性工時調整為休息日者:
(一)當日未出勤之工資給付:中秋節國定假日經實施彈性工時並調整為休息日者,勞工於休息日當日放假,雇主應照給工資。
(二)當日未出勤應否補假:勞工經實施彈性工時產生之休息日如遇颱風來襲,雇主得準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七三九三號函規定:「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佈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精神,不予補假。
(三)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命令勞工出勤者:按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是以,雇主如因天災命令勞工於法定工時縮短產生之休息日出勤時,除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標準給付加班費外,並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前述所稱適當休息,依改制前勞委會函釋,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
(四)雇主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取得勞工同意出勤者:於休息日遇天災,雇主固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再取得個別勞工同意於休息日配合加班,則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定標準給付加班費,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五月二日勞動二字第一○○○○七○一○二號函:「一、查本會87年10月9日台(87)勞動2字第04271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依該函釋,上開規定「天災」要件,不以事業單位直接遭遇或受影響為限。二、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有欲使勞工延長工作者,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惟免併備特定事由。至同條第3項所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延時工作者,係允雇主得因前開特定情事,逕命勞工延時工作,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毋待勞工之同意;所延長之工作時間法未明定上限,惟應於事後補以適當之休息。上開二態樣雖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時工作,惟所涉規範之要件、程序、時間上限、個別勞工允否拒為遵依,甚或工資給付標準之法目的性迥異。例如或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事,雇主非不可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徵求勞工同意出勤,嗣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惟如係依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逕命勞工出勤,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可參。 F、中秋節國定休假日經調整並為工時優於法令產生之休息日者:
(一)當日未出勤之工資給付:中秋節國定假日經調整並為工時優於法令產生之休息日者,勞資方約定前述休息日係有薪者,勞工於前述休息日當日放假,雇主應照給工資。
(二)當日未出勤應否補假:勞工經調整並為工時優於法令產生之休息日如遇颱風來襲,雇主得準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七三九三號函規定:「颱風來襲,經主管機關宣佈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精神,不予補假。
(三)當日出勤之工資給付:依下列函釋,當日如仍係約定之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時間內者,雇主使其於前揭時間內工作,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各項之適用,工資如何發給,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為法定之正常工時,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者,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時間內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函
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光一個國定休假日逢颱風來襲,應否出勤或補假,以及雇主要求勞工出勤之程序,還有加班費如何計給,就這麼複雜,其牽涉之法條或函釋,人資工作者如未有專研,實在難以釐清並掌握,而報章雜誌也只是簡要報導,甚至誤導,畢竟各報社記者未必是勞動法令的專業研究者,筆者謹以此文詳予分析闡明並與讀者分享。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0972-712-101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6.09.13撰擬


註一:「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對人民不具拘束力。
註二:摘錄自勞資聖經--經典勞動六法,第16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所謂曠(職)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同年月18日、19日均已排定為其輪休日,其即無到班之義務。且停止輪休之宣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尚須徵得其同意,但其並未獲告知,亦無人轉達,更未表示同意,記其曠職,自屬不當云云。2.惟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聖帕颱風於96年8月18日襲臺,被上訴人因需於96年8月19日為市容復舊之工作,而停止全體清潔隊員之輪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屬因天災事件而停止勞工之假期,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停止上訴人之輪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訂係針對一般休假日、或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而停止假期,需徵得勞工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徵得其同意,始能停止其輪休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於96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二次宣達96年8月19日停止輪休,一律出勤,嗣又未針對原本宣達出勤時間及內容之規定有所更異,自無再行以電話通知各隊員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電話通知之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未依時到職出勤,被上訴人據此登記曠職一日,並予扣薪,即非無據。」
註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九七七四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前經內政部74.3.13臺(74)內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五號函釋在案;惟雇主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後給予之休息時間,如恰與勞工之例假、休假日重疊,因勞工已享有足夠之休息,符合三十二條工時保護之意旨,雇主可毋庸另安排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