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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究指何日?

刊登日期:2019/03/28

問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究指何日?

回覆:

1.按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並向雇主為預告退休意思表示,即提出預告退休申請,甚至提出退休申請而未預告者,使契約終止,勞工如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尚未結清,雇主就該段年資,應按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計給退休金,並就前述同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有遲延給付,當地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鍰,另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應按次處罰外,該退休勞工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雇主依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

2.是前述退休金給付期限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爰將原本規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退休金給付日修正提升位階於母法第55條第3項。

3.既然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日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實有必要將同法第55條勞工「退休之日」予以釐清究明。就前述同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勞動部108年3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5281號函略以:「所詢勞工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向雇主提出退休申請,或雇主以勞工符合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則雇主應依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前開「退休之日」即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申言之,勞動部函釋認,勞工退休之日,係指勞工提出退休申請,致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指勞動契約終止日。舉例而言,勞工於108年2月28日向雇主為預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3月31日,而10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為預告期間,則勞動部前揭函釋認,勞工退休之日為108年3月31日。

4.惟本文認,前述勞動部函釋所持見解有待商榷,蓋依下列函釋規定,108年3月31日稱「勞動契約終止日」,亦稱「離職之當日」,或稱「在職最後ㄧ日」,既稱「在職最後ㄧ日」,則勞工於108年3月31日仍係「在職」,豈會是勞工「退休之日」: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

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勞保1字第1010053851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日時停止。又本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5.再按勞工如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已到職,並於勞退新制實施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涉及期間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勞動契約終止日(始日)不算入,係自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算30日,故如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解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就產生同樣是雇主給付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期限有不ㄧ致情形。是本文認,同法第55條第3項所稱勞工退休之日,係指勞工提出退休申請,使契約終止之翌日,因於該日勞工「真正」退休,不須再出勤,而「退休之日」,亦可稱之為「退休離職生效日」。

6.在司法判決實務,法院亦認,勞工退休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係自91年1月1日退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91年1月31日起算。」本案勞工預告於90年12月31日退休,該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翌日91年1月1日為勞工退休之日,雇主給付退休金之最後期限為91年1月30日,故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認,雇主應自91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指出:「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4日自請退休...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退休後30日內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即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13日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逾此期限即屬給付遲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遲延後之95年11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本案勞工於95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退休之日為95年10月15日,退休金給付最後期限為95年11月13日,故自95年11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註1)

(註1)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