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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事業單位擬於今年農曆春節前將2日工作日停工,使勞工得連續放假11天者,該2日停工日,得否強制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或申請事假?

刊登日期:2021/01/11

回覆:

1.按勞資雙方如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比照政府公告自2月10日至2月16日放假者,係實施2週彈性工時,即將2月10日(星期三)原工作日調整為休息日,2月20日(星期六)原休息日調整為工作日;另2月11日(星期四)為除夕,2月12日(星期五)為農曆初一,2月13日(星期六)為農曆初二遇休息日,於2月15日(星期一)補假,2月14日(星期日)為農曆初三遇例假,於2月16日(星期二)補假。
2.事業單位擬於2月8日(星期一)、9日(星期二)停工,使勞工得連續放假11天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臺﹙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意旨及民法第267條規定,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即事業單位如擬將前揭2日工作日安排停工,應視為雇主免除勞工該2日工作日勞務給付義務,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3.此外,在法律關係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只要勞工有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意願以代「給付勞務」,雇主將該2日安排停工,係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該2日之工資。
4.其次,於106年1月1日起新制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動部106年3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806號書函更表示:「四、另依本次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新增第2項及第4項規定,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故,雇主擬要求勞工於2月8日、9日排定特別休假者,應與勞工協商,取得其同意,方為適法;雇主如強制勞工於該2日排定特別休假者,已違法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規定。
5.就無特別休假權利之勞工而言,該2日工作日安排停工者,如前所述,應視為雇主免除勞工該2日工作日勞務給付義務,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如擬要求勞工申請事假者,亦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方屬適法。且因勞工請假具有不可歸責性,其薪資結構中如有全勤獎金者,雇主不得因勞工配合申請事假而扣減其全勤獎金,如扣減其全勤獎金,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6.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就停工事宜,人資工作者應提供正確的法令專業知識給予企業主參考,以利企業主與全體勞工朋友妥善溝通,避免誤解法令,致生勞資爭議,破壞了新春和樂喜悅的氣氛。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21.01.11撰寫